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2866号原告丹阳市广播电视集团,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迎春路17号。法定代表人陈广平,系集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键,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琪,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锁通。委托代理人王木坤。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丹阳市广播电视集团(下称广电集团)与被告王锁通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键、被告王锁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电集团诉称,步国正于2015年1月29日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丹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后经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赔偿步国正各项损失350096元及案件受理费1905元,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一直不履行相应款项,经法院执行,原告代付了执行款、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357227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35722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锁通辩称,原告明知被告没有相应资质,却与被告签订了广电局杆线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违法发包。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安全工作措施由原告负全部责任,而步国正作为登高作业员没有登高作业证书,且原告没有按规定给施工人员办理保险业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按过错确定比例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原告下属的河阳广电站(甲方)与被告组织的诚信施工队(乙方)签订了《杆线工程光缆施工合同》,约定将河阳广电站辖区内的广播电视传输杆路建设业务交由被告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乙方)对施工安全负全责,负责组织文明施工,确保施工安全,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财产或者人员伤害,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原告(甲方)办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相应费用。被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其雇佣的工人步国正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医治疗。后因为赔偿问题,步国正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本院,本案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丹民初字第1216号。因诉讼时步国正未能进行伤残鉴定,经本院审理,判决本案被告赔偿步国正医疗费等28820.27元,本案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判决生效后,被告王锁通未能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支付了步国正28820.27元,承担了赔偿义务至执行费用。
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王锁通,请求被告返还垫付款29558.27元,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丹民初字第4514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成了调解协议,约定:原告自愿承担了步国正损失11908元,余下部分原告自愿承担30%,被告承担其余70%。步国正治疗终结后,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丹民初字第00612号。经本院审理,判决被告王锁通赔偿步国正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350096元,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承担1950元。判决生效后,步国正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原告在接到执行通知后,履行了赔偿款及诉讼费合计352046元,并支付了执行费5181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认为该赔偿款应当全部由被告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35722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上事实有《杆线工程光缆施工合同》、(2013)丹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2013)丹民初字第4514号民事调解书、(2015)丹民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书、丹阳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雇佣的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因原告将施工业务发包给被告组织的无资质的施工队施工,法院判令原、被告对雇员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原、被告连带责任内部,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双方当事人为工程承发包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对施工安全负责,应当在组织施工的过程中,尽到主要的督促监督义务。被告应当选任合格的施工人员,规范施工人员的施工行为,对于生产中存在的危险因素应当及时发现消除,但是被告疏于监督管理,导致所雇佣的人员因为不规范的施工行为而受到损害,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具有丰富的相关工程施工经验,应当知道登高作业所具有的危险性,但是原告仍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组织的无施工资质的施工队,导致被告施工人员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选任过错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步国正赔偿款的70%,原告承担承担步国正赔偿款的30%责任。关于原告未为被告雇佣的工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保险的作用是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即使原告购买了保险,保险获赔的除治疗费用部分可以重复获赔,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残疾赔偿等损失时并不会扣除受害人已经获得的保险金。故原告未购买保险,未对两位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产生影响,造成被告赔偿数额的增加,被告关于原告未购买保险应当承担赔偿主要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向步国正支付了赔偿款及诉讼费合计352046元,但其仅应当承担30%的责任即105613.8元,支付超过了应当支付的数额,其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即被告追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请求在246432.2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执行费,是因为自己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导致步国正向法院申请执行,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负,不能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锁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丹阳市广播电视集团246432.2元;
二、驳回原告丹阳市广播电视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329元,由原告承担999元,由被告承担233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杭宇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