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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行审15号

江苏省张家港市烟草专卖局与金丹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苏省张家港市烟草专卖局,金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582行审1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张家港市烟草专卖局,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负责人石冬萍,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金丹。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张家港市烟草专卖局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张烟处[2015]第050615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张家港市烟草专卖局于2015年12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张烟处[2015]第050615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金丹处以违法进货总额(4940元)7%的罚款,计罚款345.8元;处以违法销售总额(72173.5元)45%的罚款,计罚款32478元;合计罚款32823.8元,非法生产的卷烟予以公开销毁。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的顺延)到当地工商银行缴纳上述款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9日以公告方式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催告书等。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金丹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张家港市烟草专卖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的张烟处[2015]第050615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处罚决定现已生效,具有可执行内容,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张家港市烟草专卖局所作张烟处[2015]第050615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运义

人民陪审员  吕翠萍

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