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1862号
原告:王贤昌。
委托代理人:钱家平、许小清,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顺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新民村(嘉兴市蚕种场分场前场)。
法定代表人:金如。
原告王贤昌因与被告嘉兴市顺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史彦权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家平,被告法定代表人金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2月13日,原、被告之间就合作设立石膏板及龙骨加工生产线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并约定:合作形式为股份合作制,半年内办理好股东组成及资本组成的变更手续,投资金额为15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45万元、占股份比例为30%,被告出资105万元、占股份比例为70%,之后,原告按约将45万元投资款交付给被告。2008年10月29日,被告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等事项也一直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金如在操作。后原告发现被告顺兴公司的实际注册资本仅仅是100万元,而不是之前约定的150万元,但原告所占的股份比例仍然是30%,因此,被告实际上多收取原告投资款15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多收取的15万元投资款,但至今仍分文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投资款150000元,并赔偿原告该笔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46762.5元(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1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一、2008年10月29日工商变更时,有原告本人亲自签名的股东会决议,确凿表明原告对随后办理工商登记的事项内容包括其注册资本30万元是明知及许可的,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
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对超出的上述工商登记的15万元持有异议的话,那么自2008年10月29日迄今已近八年,结合原告自己提供的45万元投资款收据,可见其超出的15万元,双方系合意作为公司投资款运作,原告无权无故要求返还。即使原告要求返还也已远过二年诉讼时效;
三、原告诉请的15万元,根据2008年2月13日《合作协议书》可见,实际系双方合意投入到公司的资金。该15万元一旦投入到公司后,除非合意返还,或公司注销清算后有剩余财产的,原告才有权分割或返还。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一份、收据七份,证明2008年2月13日,原、被告之间就合作设立石膏板及龙骨加工生产线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并约定:合作形式为股份合作制,半年内办理好股东组成及资本组成的变更手续,投资金额为15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45万元、占股份比例为30%,被告出资105万元、占股份比例为70%,且原告已按约将45万元投资款全部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2.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共四页,证明2008年10月29日被告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但被告顺兴公司的实际注册资本是100万元,而不是之前原、被告之间约定的150万元,原告所占的股份比例仍然为30%,因此被告实际上多收取原告投资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据一组,证明公司工商注册是100万元,双方有合作协议,实际投资是150万元,原告投资45万元,金如作为法定代表人投资105万元。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公司实际上都是由大股东金如一个人操作,这些收据原告之前也没有看到过,真实性无从考证。假设如被告法定代表人所言,他个人出资105万元,多出资的部分也可以要求公司返还,所以与本案无关。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2.借条六份,证明公司对外有债务,公司向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总共32万元。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收据上有几页有涂改,正因为被告公司平时由金如一人操作,其中款项真实的来龙去脉原告不清楚,假设这些借款真实存在,作为金如个人可以向公司主张,与本案无关。3.被告公司的章程一份,证明当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时候出资额登记为30万元是由原告本人签字确认的。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当时只是对章程签字确认,办理的话原告没有去。章程上可以看出实际注册资本是100万元,而不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150万元。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直接相关,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司实际上都是由大股东金如一个人操作,这些收据真实性无从考证。对此,
本院认为这些收据与原告提供的收据形式上是相同的,均是公司出具给股东的投资款凭据,这些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原告也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公司向股东借款的凭证,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相关,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嘉兴市顺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2008年2月8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由李玉林(出资20%)、王建英(出资20%)、金如(出资60%)变更为金如(出资100%)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嘉兴市顺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合作项目:石膏板及龙骨加工生产线等其他项目的设立及经营。
二、设立场所:嘉兴市凤桥镇凤篁公路东侧。
三、项目形式:股份合作制。半年内办理好股东组成及资本组成的变更手续。
四、出资金额:前期投资资金为15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4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30%,被告出资10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70%,双方均以现金形式出资到位。
五、项目负责人及其职责:被告方担任,由被告方全面负责合作项目的生产经营管理,执行合作项目制定的各项计划,招募聘用生产管理人员,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方履行职责。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财产管理、盈利分配及风险承担等作了约定。签约后,原告陆续交付投资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投资款合计45万元的相关收据。另外,被告也向金如出具了收到投资款合计105万元的相关收据。2008年10月29日,公司又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由金如(出资100%)变更为高波元(出资5%)、王贤昌(出资30%)、金如(出资65%)。2009年6月15日,公司章程进行了修订,确认了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的姓名、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等内容,其中股东金如出资65万元、持股65%,股东王贤昌出资30万元、持股30%,股东高波元出资5万元、持股5%。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50000元。原告认为其投资45万元,占投资总额150万元中30%,但被告的注册资本仅登记为100万元,原告所占出资额仍为30%(即30万元),故被告多收了原告投资款15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认为原告实际投资45万元,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属双方合意;注册资本登记原告是明知及许可的,其无权请求返还。
本院认为实际投资额大于注册资本并不为公司法所禁止,原告投资45万元系履行《合作协议书》中的投资义务,不存在被告多收投资款的问题,而注册资本登记为100万元也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贤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彦权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