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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1802号

XX涛与崔百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XX涛,崔百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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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1802号原告XX涛,男,1985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百灵,女,1970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原告XX涛诉被告崔百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

审判员翟广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百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涛诉称,被告崔百灵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崔百灵偿还借款4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10000元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百灵偿还借款1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百灵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百灵于2013年9月向原告XX涛借款150000元,并于2015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上述金额的欠据一份。后经原告XX涛索要,被告崔百灵分数次累计还款40000元,尚欠原告XX涛借款110000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XX涛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欠据一份、结婚���复印件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银行明细张查询打印清单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XX涛与被告崔百灵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崔百灵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出借人可随时主张返还。原告XX涛要求被告崔百灵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百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崔百灵于本���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XX涛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崔百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翟广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