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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3395号

洪任森与陈东海、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洪任森,陈东海,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3395号申请执行人洪任森,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陈东海,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新华路123号2楼。申请执行人洪任森与被执行人陈东海、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洪任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件款1135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陈东海、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发出立即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将被执行人陈东海、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执行调查,本院在执行(2015)××执字第××号案件中,于2015年4月9日查封被执行人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五四路489号5幢房地产。此外,被执行人陈东海、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在本执行期限内难以执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叶福亮

审判员  朱荣增

审判员  陈国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慧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