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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终字第00948号

江苏创导空调有限公司与杭州益泰科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创导空调有限公司,杭州益泰科汽车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09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创导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金山桥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山路72号。法定代表人陈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奇,该公司采购部部长。委托代理人王小鹏,江苏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益泰科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高桥镇高尔夫路8号7幢。法定代表人周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春华,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创导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创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益泰科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意泰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创导公司原审诉称:杭州意泰科公司系我公司的供应商,从2009年双方开始合作到2012年。从2011年起杭州意泰科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开始集中出现质量问题,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通知杭州意泰科公司予以解决,该公司虽然对产品进行了相应改善,但是并没有根本解决产品的质量问题。由于杭州意泰科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从2011年至2012年致使我公司向第三方配套的主机产生质量问题,第三方因此对我公司进行索赔,使我公司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及信誉损害,并且我公司对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要进行售后维修,承担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杭州意泰科公司已构成违约,依约定杭州意泰科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据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杭州意泰科公司赔偿损失共计915393元;2、杭州意泰科公司接收退回的不合格、有质量隐患的空调控制器TYJ3-146、TYJ3-148共计1030支,并承担退货的运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杭州意泰科公司承担。后在诉讼过程中,江苏创导公司将第一项诉请中的损失增加为1226015.82元(计算方式为:终端客户239户×服务费每户800元=191200元;山重代理商439户×800元=351200元;山重主机厂更换261台×800元=208800元;山重向江苏创导公司索赔474815.82元)。杭州意泰科公司原审辩称:1、我公司自2009年起与江苏创导公司建立合作关系,按照江苏创导公司提供的技术参数要求为其开发空调控制面板和调速电阻,产品开发成功经江苏创导公司认可后根据其需求开始批量生产。在产品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故障现象并不必然是制造方的产品质量问题,也可能是产品本身技术参数存在缺陷导致或者是产品不匹配的使用等原因导致。2、双方于2010年4月订立年度采购配套协议和服务协议,2011年、2012年订立年度协议,协议中对产品质量验收及质量问题的确认方式及质量问题信息反馈的时间、方式都做出了明确约定,如果江苏创导公司发现了产品故障现象认为是我公司的质量问题,首先应当及时告知我公司,继而由双方共同确认相应故障现象的质量责任,如出现争议可以提交第三方确认。而本案江苏创导公司主张的赔偿请求所涉及的质量问题,都没有经过合同约定的方式确认相关责任方,甚至都没有将相关故障现象作为质量问题向我公司告知过,显然在我公司向江苏创导公司主张货款时再提出所谓的质量问题,于法无据。3、江苏创导公司主张赔偿的金额绝大部分是其售后维修产生的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果产品因我公司质量问题导致江苏创导公司服务费用的损失,江苏创导公司不仅应当对质量问题进行通知并经双方共同确认为供方质量,还应当每月向供方告知所发生的服务费损失的详细情况。然而在诉讼前江苏创导公司从未就服务费损失进行告知,也从未向我公司主张。4、我公司供货均是按照江苏创导公司要求定制并向其独家销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江苏创导公司在收到产品的合理期限内有直接退货的权利,而江苏创导公司在合同期限届满一年多收到我公司发送的律师催款函后,再与我公司协商有大量产品需要退还,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江苏创导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6日,江苏创导公司与杭州意泰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杭州意泰科公司向江苏创导公司供应控制面板(单价276元)和调速电阻(单价34.5元);质量要求符合江苏创导公司的技术参数要求,参照技术协议;若不符合质量要求江苏创导公司则有权向杭州意泰科公司退货或换货;模具归江苏创导公司所有,模具费用58000元,江苏创导公司、杭州意泰科公司双方各承担模具费用的50%,其中江苏创导公司已经支付模具费用4740元,订立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江苏创导公司支付模具款24260元。2009年4月7日,江苏创导公司支付杭州意泰科公司技术服务费24260元,4月9日杭州意泰科公司开具了相应的技术服务费发票。2009年8月10日,江苏创导公司与杭州益泰科公司再次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杭州意泰科公司向江苏创导公司供应控制面板,单价276元,模具费60000元,质量要求符合江苏创导公司的技术参数要求,参照技术协议和图纸;模具归江苏创导公司所有,模具费用60000元,订立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模具款50%合计30000元,样品验证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根据书面验证报告支付25%模具款合计15000元,样品合格三个月后支付剩余25%模具款合计15000元;结算方式约定正常采购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后杭州意泰科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首次向江苏创导公司供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供应调速电阻55个、控制面板55个,价款17077.5元,江苏创导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支付该笔货款。2009年12月9日,杭州意泰科公司向江苏创导公司发邮件提出关于A1面板更改计划方案,对鼓风机输出控制部分加上保护电路,对A1调速模块换耐压更高的MOS管。2010年4月5日,江苏创导公司与杭州益泰科公司签订《供方服务保证协议》,对建立健全服务体系、服务内容、费用、备件处理、服务反馈及三包范围作出了约定。2010年4月7日,江苏创导公司、杭州意泰科公司签订《配套协议》,约定杭州意泰科公司应对其提供的产品实行三包,三包期为一年(三包期自江苏创导公司空调随主机出厂之日起算);杭州意泰科公司须按江苏创导公司订单的名称规格、图纸的装配尺寸及技术要求供货;江苏创导公司判定为不合格的产品,经杭州意泰科公司检验确认为杭州意泰科公司原因时,杭州意泰科公司应无理由更换或赔偿,确认为江苏创导公司原因时,杭州意泰科公司勿需负责任;当杭州意泰科公司产品自检为合格品,而江苏创导公司检测为不合格品时,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付款方式为月结,杭州意泰科公司应在每月25日前开出增值税发票给江苏创导公司;杭州意泰科公司每次供货应将装箱清单、合格证及产品检验报告一起随货发出。同日,江苏创导公司、杭州意泰科公司双方签订《质量保证协议》,约定江苏创导公司发现杭州意泰科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应及时将质量信息反馈给杭州意泰科公司,杭州意泰科公司接到质量信息后,应根据江苏创导公司要求立即给予退还、维修或派员服务,并采取纠正措施予以整改;因杭州意泰科公司产品固有缺陷造成批次或重大质量事故时,江苏创导公司及时通知杭州意泰科公司到现场共同处理。2010年10月8日,杭州意泰科公司向江苏创导公司发邮件提出A1调速模块增加TVS管参数。2010年10月15日,杭州意泰科公司提出了关于A1空调控制面板贴片易翘起问题处理方案。2010年11月19日,江苏创导公司就控制面板标签问题发邮件给杭州意泰科公司,要求明确益泰科型号A1对应创导型号TYJ3-146,益泰科型号A2对应创导型号TYJ3-148,标识上需要包括供方代码、供方型号、创导型号、电压、生产日期,产品上不能体现供方名称。2011年,江苏创导公司、杭州意泰科公司继续签订《服务保证协议》、《配套协议》和《质量保证协议》,约定江苏创导公司厂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理为江苏创导公司在进料检验、加工、装配、调试、实验过程中,如发现杭州意泰科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应及时将信息反馈给杭州意泰科公司,信息反馈中应明确产品名称、型号、编号、质量问题表述等;主机厂质量问题的处理为在主机厂发生质量事故,由江苏创导公司确认为杭州意泰科公司责任,杭州意泰科公司应在接到信息4小时内回复,并提出临时解决措施;对主机厂反馈不合格品,江苏创导公司确定为杭州意泰科公司责任的需要全部退回杭州意泰科公司,杭州意泰科公司接到不合格品后在4小时内进行电话回复,3日内回复书面报告。2011年5月4日,江苏创导公司、杭州意泰科公司就山重主机电压波形测试及调速模块改进方案发邮件进行沟通。2011年5月11日,江苏创导空调技术研究部《关于CDKT100系列控制面板和调速模块使用通知》提出:益泰科公司正在为我公司控制面板改进,增加继电器控制风机电源,来保护调速模块;目前改进后的面板样件TYJ3-146A已发到我公司,技术部本周确认,如果样件合格,可通知益泰科对改进后TYJ3-146A面板批量生产,采购到位后,技术部会将线束图纸进行更新;技术部确认TYJ3-146A样件后,益泰科对TYJ3-148面板进行改进;益泰科4月份之前的面板为原状态,需要将库存及半成品中的面板全部退回,避免产品混淆。2011年5月25日,江苏创导公司给杭州意泰科公司发传真,表示增加风机继电器的A1面板样件江苏创导公司已测试完毕,各项功能满足技术要求,由于目前市场反馈严重,沟通确定从下批订单开始,A1面板切换为增加风机继电器状态,以缓解目前客户抱怨较大问题,杭州意泰科公司库存的产品,等空调使用高峰期过后,调速模块状态相对稳定时,再考虑消耗。2011年5月26日,江苏创导空调技术研究部《CDKT100系列控制器增加风机继电器供货状态通知》提出:增加风机继电器的TYJ3-146A面板样件经检测各功能符合技术要求,由于目前供方存在部分库存需要消耗,因此我公司原材料采购状态暂不整体切换;山重调速模块故障率较高,客户抱怨很大,后续山重的控制器需使用增加风机继电器的控制器;其余客户由于调速模块反馈较少,仍然使用之前状态控制器,以消耗库存,供方库存消耗完毕后,TYJ3-146A控制器全部切换为增加风机继电器的状态;技术部对技术图纸进行更改,增加风机继电器的控制器图号为TYJ3-146B,原状态控制器图号为TYJ3-146A;供应部根据不同销售订单及技术图纸分别采购、备货;目前供方只对TYJ3-146A面板进行了送样,TYJ3-148面板还未进行送样,由技术部通知益泰科对TYJ3-148面板进行改进送样;玉柴产品采用增加风机继电器的控制器,其余客户采用原状态控制器,库存消耗完毕后,全部切换为增加风机继电器状态,增加风机继电器的控制器图号为TYJ3-148A,原状态控制器图号为TYJ3-148。2011年8月12日,杭州意泰科公司向江苏创导公司发邮件提出A1液晶屏分析结果,表示根据对保修期返回件的分析,杭州意泰科公司做了相关实验,在拆装面板操作不当时,显示板受外力变形时有可能使液晶屏本身引脚接触不良或者破损,针对上述现象杭州意泰科公司作出相应调整。2011年9月21日,杭州意泰科公司向江苏创导公司发邮件提出A1测试分析8D报告,针对2011年9月18日创导公司返回的3套调速模块、2套控制面板进行分析,并提出预防和改进方法。2011年11月22日杭州意泰科公司关于A2控制面板包装外箱加厚问题向江苏创导公司发邮件。2012年,江苏创导公司、杭州意泰科公司继续签订《零部件配套采购协议》,约定杭州意泰科公司必须按照江苏创导公司的技术、质量、包装要求供货,三包期不低于十八个月(三包期自江苏创导公司空调随主机出厂之日起算);不合格品退回杭州意泰科公司后,经双方确认,零部件的不合格是杭州意泰科公司责任,杭州意泰科公司应无理由换新或维修零部件,如杭州意泰科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换新零部件或维修完毕的零部件,江苏创导公司有权在下批次供货中先扣除相应数量的产品,将其视为新换零部件,对退货数量进行冲抵,再将该批次供货的剩余数量做实际采购处理,杭州意泰科公司的开票数量以实际采购数量为准;产品质量争议的处置约定,当江苏创导公司、杭州意泰科公司双方对产品质量判定有争议而无法达成一致时,可先将双方的判定结论形式报告,双方各执一份,然后将争议产品交由双方共同认定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的费用,由双方中判定错误的一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杭州意泰科公司陆续向江苏创导公司供应控制面板和调速电阻,并于2010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向江苏创导公司开具了15份增值税发票面值1067883元。江苏创导公司于2009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通过转账及承兑方式共向杭州意泰科公司支付货款747077.5元。江苏创导公司与山重公司于2011年、2012年订立空调总成采购合同,自2011年8月至2013年10月江苏创导公司因部品不良索赔及维修向山重公司支付索赔款及维修费共计474815.82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控制面板和调速电阻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杭州意泰科公司应否赔偿江苏创导公司损失1226015.82元。首先,江苏创导公司主张质量问题的依据是山重公司对江苏创导公司进行的通知及索赔,在庭审中江苏创导公司亦表示其主张有质量问题的是从山重公司的终端客户处替换下的部件,而从其与山重公司的往来邮件、索赔单上,无法表明索赔原因系杭州意泰科公司产品质量所致。况且,终端客户维修记录表和代理商更换列表系江苏创导公司单方制作,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其次,江苏创导公司主张终端用户反馈的液晶屏不显示、控制面板不受控、调速模块失灵等问题,即使属实,但因是包含杭州意泰科公司所供控制面板和调速电阻等零部件组装成空调总成后出现的问题,其无法进一步证明空调总成出现的质量问题只能是杭州意泰科公司交付控制面板和调速电阻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所致,而能排除其他部件质量瑕疵、产品匹配问题、组装问题或有使用问题所致的可能性。再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江苏创导公司如发现杭州意泰科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应及时将信息反馈给杭州意泰科公司;因杭州意泰科公司产品固有缺陷造成批次或重大质量事故时,江苏创导公司及时通知杭州意泰科公司到现场共同处理;当双方对产品质量判定有争议时,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而本案江苏创导公司主张杭州意泰科公司产品质量问题,仅是江苏创导公司或山重公司的单方责任判定,未经杭州意泰科公司确认,且江苏创导公司并未证明其已将索赔事宜及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名称、型号、批次等及时通知杭州意泰科公司,亦未及时委托第三方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最后,本案当事人双方合同履行方式为滚动连续供货,杭州意泰科公司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5月陆续向江苏创导公司供货,期间双方多次协商技术改进,江苏创导公司虽在2014年5月22日提出对从终端用户处替换的旧件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但由于其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过长,已无法确定控制面板的质量问题与存放使用情况无关,而江苏创导公司既不能确定退回的控制面板系杭州意泰科公司何时生产供应,亦不能确定该控制面板所对应的空调随主机出厂日期,因此鉴定机构无法确定江苏创导公司申请鉴定的产品是否在质量异议期内,且现已无法客观还原该产品使用前的真实状况,故本案不具备鉴定基础,对江苏创导公司提出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江苏创导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损失1226015.82元,其中终端客户239户、山重代理商439户、山重主机厂更换261台,每台维修费800元的计算列表系江苏创导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山重公司向江苏创导公司索赔474815.82元系杭州意泰科公司所供控制面板和调速电阻的质量问题所致,故对于江苏创导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江苏创导空调诉请的退货问题。从双方的合同约定、扣款明细表及往来邮件可以看出,双方已对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过退货处理。在(2013)开商初字第11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杭州益泰科公司已同意对江苏创导公司提出的新品285件控制面板予以退货,并扣减相应货款,故本案不再重复审理。对于江苏创导公司主张从终端用户处替换下来的已使用过的旧件,因不能证明杭州意泰科公司所供控制面板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退货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创导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70元,由江苏创导公司负担。江苏创导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当事人自2009年合作至2012年,从2011年起杭州意泰科公司提供的产品开始集中出现质量问题。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通知杭州意泰科公司予以解决,该公司虽然对产品进行了改善,但并未解决产品的质量问题。由于杭州意泰科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从2011年至2012年致使我公司向第三方配套销售的主机产生质量问题,第三方对我公司进行索赔,致使我公司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且我公司对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售后维修,承担巨大的经济损失。杭州意泰科公司在原审法院(2013)开商初字第114号案件中认可与我公司共同解决过山重公司采购我公司产品的质量问题,即终端用户反馈液晶屏不显示、控制面板不受控、调速模块失灵的问题。液晶屏、控制面板及调速模块是空调总成的重要组成部分,上述质量问题是部件本身存在的问题。原审法院却要求我公司证实该部件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协议对于产品质量问题当事人可委托其它鉴定机构确认,我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后,原审法院以无法找到相应的鉴定机构为由拒绝鉴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益泰科公司辩称:1、上诉人江苏创导公司称自2011年起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根据,双方合同对质量问题的发现、处理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上诉人诉称的所谓质量问题在2011年5月至8月间双方往来的邮件中已有明确的体现,相应的情况不仅不是我方产品的质量问题,更不是我方的责任造成的,因而双方也根据合同约定各自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从而在之后才会出现我方继续供货,上诉人对我方提供的产品进行区别使用的情况。2、上诉人要求我方进行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理由。其主张赔偿的依据是已经向第三方履行了相关的赔偿义务,但从上诉人提供证据材料来看,其赔偿的内容与我方提供的产品并没有特定的关联性。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并未向法庭陈述其主张产品发生问题的时间以及具体的批次。3、上诉人虽在一审开庭中提出鉴定申请,但其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无法明确鉴定的内容、依据、样本、详尽的技术参数,导致鉴定最终无法进行,诉讼进程被拖延。我方认为上诉人作为买方对质量问题有向卖方及时提出质量异议的义务,但在诉讼之前除了2011年5月到8月间双方的邮件外,上诉人根本没有提出任何产品质量异议,而该邮件的内容也根本不构成质量异议,且该部分邮件载明了根据双方的技术分析已经确认相关的现象和问题,并不是供货方的责任,上诉人也已认可并采取了相应的处理措施。所以我方认为上诉人在没有提出质量异议的前提下要求鉴定,但又不能明确鉴定所需要的事实要素,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审法院最终决定不予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双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江苏创导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空调控制面板、调速电阻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江苏创导公司要求被上诉人益泰科公司赔偿损失并退回部分货物的主张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诉争双方当事人对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处理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江苏创导公司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后,及时反馈给杭州意泰科公司,因产品固有缺陷造成批次或重大质量事故时,及时通知杭州意泰科公司到现场共同处理;当双方对产品质量判定有争议时,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但江苏创导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发生其主张的批次性重大质量问题后,按照约定及时通知杭州意泰科公司到现场共同处理,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检测,而是在具体原因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与其客户直接达成赔偿方案。另外,在江苏创导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出现期间即2011年至2012年间,双方当事人一直对产品的改进进行沟通协商,并未对质量问题及其责任进行过协商确认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解决,相反江苏创导公司仍继续向杭州意泰科公司购买产品并支付货款。因此,原审法院驳回江苏创导公司的质量问题主张及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对于其二审期间再次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江苏创导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0元,由上诉人江苏创导空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宏

代理

审判员  赵东平

代理

审判员  汪佩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楚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