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345号原告襄阳福归堂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春园东路。法定代表人闫有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鑫,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福刚,男,197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襄阳福归堂典当有限公司(下称福归堂公司)与被告杨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归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归堂公司诉称,2013年4月1被告杨福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公司借款300万元。原告提供借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福刚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福归堂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福归堂公司2013年4月1日与被告杨福刚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杨福刚用其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等。原告福归堂公司向被告汇款的电子回单四份:据以证明向杨福刚个人账户汇款情况:2013年4月1日向杨福刚账户汇款650000元和350000元;4月2日汇款920000元;4月7日汇款96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杨福刚与福归堂公司签订的《典当续当协议书》三份,杨福刚均以业务需要和资金周转的问题要求延期还款,最后一次延期延期至2014年6月5日。因被告杨福刚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2880000元。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福刚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福归堂公司申请借款300万元,并承诺用其所有的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同日双方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8月1日,借款月利率1%、综合费率3%。福归堂公司于4月1日、4月2日、4月7日分四笔向杨福刚提供借款2880000元,该款项直接转入杨福刚的个人账户。截止2014年8月1日,被告均能按时给付利息,合计支付利息款18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杨福刚支付的利息款至2014年12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杨福刚又以业务需要和资金周转问题三次向福归堂公司要求延期还款,经福归堂公司同意,最后一次延期至2014年6月5日,杨福刚在延期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此后,原告福归堂公司多次向被告杨福刚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因被告并未提供当物,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该合同除约定的利率部分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他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福刚经原告福归堂公司多次要求偿还借款而未能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下调,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杨福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襄阳福归堂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60元,减半收取23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80元,由被告杨福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魏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