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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877号

雷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1-19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雷某某,白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877号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白某某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基于双方婚前并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偶尔有打架行为发生。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的女儿白某某出生,原告去了娘家,被告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顾,后将女儿偷偷抱走,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白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欠外债35000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四页),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现育有一女儿白某某;2、证明一份(殿市镇小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6月(农历)带着女儿离家居住在娘家一直至2016年1月底,并且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3、借据一支,原告向吴整连借款35000元,证明2014年6月原告带着女儿住在娘家至2016年1月底因女儿和原告的生活所需向他人借的钱;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本院与被告父亲白成福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下旬(农历)离家,原、被告夫妻感情还不错,没有比较严重的打架发生过,以及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有关行政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殿市镇小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对该组证据中原告离家去娘家生活的事实,因与被告父亲白成福的调查能够相一致,予以采信;对夫妻感情不和的证明目的,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该借据的出借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系有关行政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本院与被告父亲白成福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家庭共同财产中电脑的数量有异议,该部分本庭不予认定;其他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9月(农历)订婚,于2008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20日生有一女儿白某某,原告于2014年6月下旬(农历)去娘家居住,至2016年1月。婚后偶尔因生活琐事吵架,故原告起诉至横山县人民法院。夫妻共同财产有:星星冷柜一台、折腰子旧摩托车一辆、电脑两台、双人床一张、大衣柜一部(现在在原告娘家存放)、被褥若干、灶具若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且婚后经过六年的时间终于生育一女儿,且共同生活了长达八年之久,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提起诉讼,经查无法定离婚情节,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维护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夫妻间应相互谅解、相互包容,多加沟通,共同经营好自己的婚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宏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