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9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负责人王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占祥,男,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职工。被告李三和,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地址不详。被告蒋丽萍,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地址不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法定代表人邱燕林,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敬栋,男,汉族,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被告乌审旗钟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法定代表人钟绥青,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那米德,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诉被告李三和、蒋丽萍、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钟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高健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张媛媛、
人民陪审员苏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钟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李三和、蒋丽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与被告李三和、蒋丽萍、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三和、蒋丽萍发放个人商用房贷款197万元,贷款期限10年,贷款用途为购买个人商用房,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归还本金、利息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取罚息;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逾期归还本金、利息的还应该承担罚息、复利;若借款人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未偿还款项及其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被告李三和、蒋丽萍发放了197万元贷款。该《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李三和、蒋丽萍于2014年2月16日开始出现欠息、欠本情况,目前已累计14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其催收本金及利息未果。截止2015年4月3日,被告李三和、蒋丽萍贷款余额为1575999.92元,积欠利息32437.88元,本息合计1608437.8元。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14.1条、第14.2条之约定,已向被告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其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所产生的其他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借款合同》的抵押物为被告李三和、蒋丽萍自有的商业用房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抵押物(1)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六区毛乌素大街东侧景观大道南万力花苑酒店连体底商,房屋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乌审旗字第xxxx**号,房屋面积为:153.9平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乌政国用(2012)第xxx-x-xxxx号、土地面积为:22.1平方米;抵押物(2)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六区毛乌素大街东侧景观大道南万力花苑酒店连体底商,房屋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乌审旗字第xxxx**号,房屋面积为:128.4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乌政国用(2012)第xxx-x-xxxx号、土地面积为:18.44平方米,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被告李三和、蒋丽萍在向原告申请贷款时,被告乌审旗钟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三和、蒋丽萍没有按时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的借款本息,现诉至乌审旗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三和、蒋丽萍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贷款本金1575999.92元及截止2015年4月3日的积欠利息32437.88元;从2015年4月3日起以贷款本金1575999.92元为本金及积欠利息32437.88元按月利率11.9925计算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至给付之日止;2、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对被告李三和、蒋丽萍所有的抵押物(1)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六区毛乌素大街东侧景观大道南万力花苑酒店连体底商,房屋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乌审旗字第xxxx**号,房屋面积为:153.9平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乌政国用(2012)第xxx-x-xxxx号、土地面积为:22.1平方米;抵押物(2)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六区毛乌素大街东侧景观大道南万力花苑酒店连体底商,房屋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乌审旗字第xxxx**号,房屋面积为:128.4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乌政国用(2012)第xxx-x-xxxx号、土地面积为:18.44平方米的拍卖、变卖后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乌审旗钟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三和、蒋丽萍、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钟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李三和、蒋丽萍、被告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钟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放款还款明细列表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
一、2012年12月1日被告李三和、蒋丽萍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办理个人购置商用房贷款197万元,年利率为8.515%,逾期上浮50%,按年利率12.7725%计算逾期利率;
二、该笔借款由被告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钟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全程为被告李三和、蒋丽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三、被告李三和、蒋丽萍用其抵押物(1)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六区毛乌素大街东侧景观大道南万力花苑酒店连体底商,房屋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乌审旗字第xxxx**号,房屋面积为:153.9平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乌政国用(2012)第xxx-x-xxxx号、土地面积为:22.1平方米;抵押物(2)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六区毛乌素大街东侧景观大道南万力花苑酒店连体底商,房屋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乌审旗字第xxxx**号,房屋面积为:128.4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乌政国用(2012)第xxx-x-xxxx号、土地面积为:18.44平方米做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四、二被告向原告每月还款明细,2014年2月16日出现欠息,目前已累计14期违约,截止2015年4月3日,二被告欠款余额1575999.92元,利息欠32437.88元的事实。被告李三和、蒋丽萍、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钟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与被告李三和、蒋丽萍,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三和、蒋丽萍发放个人商用房贷款197万元,贷款期限10年,贷款用途为购买个人商用房,借款年利率8.515%,逾期归还本金、利息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取罚息,按年利率12.7725%执行;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未偿还款项及其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乌审旗钟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被告李三和、蒋丽萍发放了197万元贷款。该《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李三和、蒋丽萍于2014年2月16日开始出现欠息、欠本情况,目前已累计14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其催收本金及利息未果。截止2015年4月3日,被告李三和、蒋丽萍贷款余额为1575999.92元,积欠利息32437.88元,本息合计1608437.8元未还。另确认,本《借款合同》的抵押物为被告李三和、蒋丽萍自有的商业用房及土地,抵押物(1)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六区毛乌素大街东侧景观大道南万力花苑酒店连体底商,房屋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乌审旗字第xxxx**号,房屋面积为:153.9平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乌政国用(2012)第xxx-x-xxxx号、土地面积为:22.1平方米;抵押物(2)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六区毛乌素大街东侧景观大道南万力花苑酒店连体底商,房屋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乌审旗字第xxxx**号,房屋面积为:128.4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乌政国用(2012)第xxx-x-xxxx号、土地面积为:18.44平方米,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蒙房他证乌审旗字第1300412010**和蒙房他证乌审旗字第1300412010**,合同还约定借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未予清偿借款的,原告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原告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二被告李三和、蒋丽萍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如期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以自有房屋抵押贷款,并约定未予清偿借款的,原告可以与被告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请求被告李三和、蒋丽萍偿还借款及利息并对二被告所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钟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二被告李三和、蒋丽萍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三和、蒋丽萍、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钟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三和、蒋丽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借款1575999.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12.7725%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三和、蒋丽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积欠的2015年4月3日前的利息32437.88元。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对被告李三和、蒋丽萍所抵押的房屋【抵押物(1)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六区毛乌素大街东侧景观大道南万力花苑酒店连体底商,房屋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乌审旗字第xxxx**号,房屋面积为:153.9平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乌政国用(2012)第xxx-x-xxxx号、土地面积为:22.1平方米;抵押物(2)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六区毛乌素大街东侧景观大道南万力花苑酒店连体底商,房屋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乌审旗字第xxxx**号,房屋面积为:128.4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乌政国用(2012)第xxx-x-xxxx号、土地面积为:18.44平方米】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钟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在被告李三和、蒋丽萍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钟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三和、蒋丽萍追偿。案件受理费1927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836元由被告李三和、蒋丽萍、被告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钟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健
代理
审判员 张媛媛
人民陪审员 苏 淼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郃春鹤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