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2342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人民路***号。代表人:蔡建军,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超,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建锋,该分行员工。
被告:王卫杰。
被告:张新琴。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王卫杰、张新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于2016年4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卫杰、张新琴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28760.95元和利息及逾期利息39339.57元,共计568100.52元(暂计至2016年6月1日止,实际欠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王卫杰、张新琴所有的抵押物(长兴县雉城镇水木花都丹桂苑18幢1-201室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两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9月8日,被告王卫杰、张新琴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8万元,到期日为2031年9月1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月利率为6.4625‰,逾期贷款逾期利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该笔贷款以被告王卫杰、张新琴所有的位于长××县××城镇水××丹桂××室××房产、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雉城字第××、00××95号、长土国用(2012)第00101862号】提供抵押担保,其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相应欠息,原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并于2012年6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长房他证字第××号)。根据《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处理抵押物,同时按逾期贷款的逾期利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除支付逾期逾期利息外,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1年9月1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卫杰、张新琴发放了贷款58万元,并打入被告王卫杰、张新琴指定账户中,嗣后,被告仅支付2014年7月之前的利息,现已多期逾期,已属违约。原告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收回未到期的全部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卫杰、张新琴未全额偿还本息,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截止2016年6月1日,被告王卫杰、张新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8760.95元和利息及逾期利息39339.57元,共计568100.5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卫杰、张新琴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借款本金528760.95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日为39339.57元,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合同的约定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对被告王卫杰、张新琴名下位于长兴县雉城镇水木花都丹桂苑18幢1-201室的房产(长房他证字第××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481元,减半收取4741元,保全费3304元,合计诉讼费8045元,由被告王卫杰、张新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群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毛鸿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