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刑初93号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于2015年12月6日7时30分许,在淄博高新区金都花园东门口,以试车的名义,趁被害人宋某某不备,将其一辆黑色大地鹰王摩托车抢走。经淄博市高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宋某某被抢走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罪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吴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出具的收据、被告人夏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海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