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终290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项有芝,女,195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洪亮,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洪玲,女,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项有芝、洪亮、洪玲因诉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7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项有芝、洪亮、洪玲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系淮河大道西侧、金岭路东侧收储项目被拆迁户。2015年,起诉人向铜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铜陵市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铜郊征告〔2011〕2号《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郊征组办〔2012〕3号《铜陵市淮河路西侧、金岭路东侧地块收储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违法,责令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三起诉人提出的有关诉求。但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并未服从上级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一直未对起诉人进行任何补偿。后起诉人向铜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责令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铜陵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5日作出铜复责履通字〔2016〕1号《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责令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0日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结果书面报告。截至2016年1月20日,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曾同起诉人谈过一次话,并告知起诉人会向领导汇报后进行回复,但之后再无下文。请求判决确认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本案中,项有芝、洪亮、洪玲已向铜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得到铜陵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支持,且铜陵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5日作出铜复责履通字〔2016〕1号《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责令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0日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综上,本案应由行政机关处理,项有芝、洪亮、洪玲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项有芝、洪亮、洪玲的起诉,不予立案。项有芝、洪亮、洪玲上诉称,行政复议决定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且行政救济并不排斥司法救济,故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依法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于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项有芝、洪亮、洪玲对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不履行铜陵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该起诉既不属于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也不属于对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原行政行为不服,而是认为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项有芝、洪亮、洪玲可向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铜陵市人民政府反映。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项有芝、洪亮、洪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晓月
代理
审判员 石 音
代理
审判员 蒋春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