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02053号申请执行人无锡锡山阀门厂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负责人吴建培,该××经理。被执行人中海华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淮安华尔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法定代表人曹卫刚,该××总经理。无锡锡山阀门厂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与中海华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浦商初第006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中海华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无锡锡山阀门厂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货款801590.4元、退还保证金1万元,合计811590.4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811590.4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916元。被执行人中海华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无锡锡山阀门厂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部分房屋进行了轮候公告查封,暂无法处理,车辆已被另案查封,现查明,被执行人处于严重亏损状态,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权利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房屋、车辆无法处理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浦商初第00692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商东雷
审 判 员 杨汉伟
代理
审判员 程冲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余晨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