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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198号

郑智峰与王长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智峰,王长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198号原告郑智峰。委托代理人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奎。

原告郑智峰与被告王长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智峰诉称,被告王长奎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多次向原告借款:1、2013年8月被告因购买迈腾轿车向原告借款18万余元,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现剩余7.813万元借款未偿还。2、于2014年7月份被告因做钢材生意没钱,让原告以自己名义给被告借款30万元,月息0.9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8月16日汇款给被告,截止到2015年6月28日被告拖欠该笔借款本息40.8万元。3、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用,归还时透支0.43万元,至今没有偿还原告。4、2014年10月28日被告购买钢材向原告借款,原告用自己的信用卡为被告付钢材款10.6万元,后经被告同意,原告按月利率2%向他人借款10万元偿还了透支款,截止2015年6月28日对帐被告应付原告借款本息12.2万元。综上,原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对帐,截止当日被告累计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1.24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1.24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长奎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原告郑智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工商银行出具的流水两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借给被告20万元,于8月16日借款给被告10万元。2、2014年10月28日使用信用卡刷卡回单4份,证实当日原告为被告购买钢材刷款10.614万元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核对以上帐目谈话录音一份,证实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当时约定利息的情况。4、证人季某证人证言,证人是王长奎的前妻,以上借款发生在被告与证人同居期间。被告王长奎未到庭,放弃质辩权。经本院审查,原告郑智峰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郑智峰、被告王长奎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份,被告王长奎因购买迈腾轿车借原告郑智峰款,尚欠7.813万元;被告王长奎因钢材生意资金困难,由原告郑智峰以自己名义为其借款30万元,月利率3%,原告郑智峰于2014年7月18日、8月16日分别汇入被告王长奎6228461736005655966账户现金30万元(其中2014年7月18日汇入20万元、8月16日汇入10万元);2014年6—9月期间,被告王长奎借用原告郑智峰信用卡,归还时透支0.43万元未偿还;2014年10月28日,原告郑智峰用自己的信用卡为被告王长奎付钢材款10.6万元,经被告王长奎同意,原告郑智峰按月利率2%向他人借款10万元偿还了透支款。综上,原、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通过电话对帐,被告王长奎累计应偿还原告郑智峰借款本息61.243万元。原告郑智峰于2016年1月4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王长奎偿还借款61.24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王长奎因经营资金困难,借原告郑智峰88430元,由原告郑智峰为其借贷40万元,由银行打款记录、证人证言及双方对账录音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被告王长奎应偿还借款。原告郑智峰主张为被告王长奎借贷30万元应按月利率3%计息,因对利率标准约定过高,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长奎偿还原告郑智峰借款本金48.84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万元自2014年7月18日起、10万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10万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8.843万元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郑智峰其他诉讼请求。执行期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6元,由被告王长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新刚

审 判 员  王军生

人民陪审员  窦树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