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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4001号

杭州邦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缪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杭州邦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缪伟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4001号

原告:杭州邦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陈。

委托代理人:李梦笑。

被告:缪伟杰。

原告杭州邦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缪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梦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为了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同时为了确保借款的正常履行,被告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浙A×××××、型号为保时捷帕纳美拉牌WP0AC297的汽车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通过案外人林志强将该笔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但借款期满后被告仅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未按照约定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2061.64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此后仍以500000元为基数和年利率11.05%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车牌号为浙A×××××、型号为保时捷帕纳美拉牌WP0AC297的车辆采用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乙方、出借人)和被告(甲方、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本协议由双方在杭州市西湖区签订,双方同时约定以该区为协议的履行地;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共92天,该借款利率为8.5%,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本协议生效的同时,乙方即不可撤销地授权第三方林志强收取后代为转交给甲方;抵押物:保时捷品牌,帕纳美拉型号的汽车,车辆牌号为浙A×××××;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和被告就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次日,案外人林志强向被告账户汇款989500元,林志强向原告出具《受托代为打款说明》,说明其汇款给被告的989500元中有500000元系受原告委托代付,剩余489500元系其个人借款给被告。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协议》、汇款凭证、林志强出具的《受托代为打款说明》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案外人林志强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生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年利率为8.5%,原告现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上浮30%即按年利率11.05%支付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仍需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经计算,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48284.72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另行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因被告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浙A×××××号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缪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邦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8284.72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未还本金为基数和年利率8.5%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杭州邦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对缪伟杰抵押的车牌号为浙A×××××号车辆优先受偿上述债务。

三、驳回杭州邦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0元,由杭州邦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7元,由缪伟杰负担9283元,其中缪伟杰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缪伟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杭州邦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薛书松

人民陪审员  周震生

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张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