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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6526号

武隆县姊妹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李相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隆县姊妹建筑设备租赁站,李相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6526号原告武隆县姊妹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城东村12社,注册号500232601315729。经营者张宗海,男,汉族,1971年6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相贵,男,汉族,1964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

原告武隆县姊妹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李相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鹏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谢和群、彭传政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相贵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隆县姊妹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称,2014年被告在武隆县修建夏宫仙女山假日国际社区二期项目时,因需要租赁建材,于2014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架料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

一、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材料;

二、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并在次月3日前支付上月租金;

三、违约责任,如逾期支付租金,则按日以所欠租金3%支付违约金;

四、如果发生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认真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9月2日,尚有租赁费用52425元未支付。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应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考虑到该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降低按10000元收取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9月2日的租金(含租金、维修费、运费、下车堆码费)52425元及违约金1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相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隆县姊妹建筑设备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宗海。2014年6月1日,由原告武隆县姊妹建筑设备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李相贵(乙方)作为承租方签订《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建筑施工需要,租用甲方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合同首部载明出租方为武隆县姊妹建筑设备租赁站;承租方为李相贵;合同尾部载明出租方为武隆县姊妹建筑设备租赁站,负责人处有张宗海的签字,乙方载明为李相贵,并捺有手印,负责人、经手人、材料员均载明为李相贵,身份证号码载明为51232619641213XXXX。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如下,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夏宫二期工程。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本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租赁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的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第三条约定费用计算标准,第(一)款约定租金标准,钢管(含扣件)日租金0.016元/米、顶托日租金0.03元/套,钢管与扣件比例为1.5:1,超出比例的扣件每套0.008元;第(二)款约定,实际租用数量以出库单、入库单为准,租金计算时间为租赁物出库之日起至所有租赁物归还入库之日止,如乙方将承租材料丢失等原因导致不能归还而告知甲方进行赔偿时,该批材料租金计算至乙方付清所有赔偿费为止(租金、维修费、及赔偿费均不含税)。第四条约定押金,押金经双方协商,甲方收取乙方押金1000元,乙方交纳押金后,方可办理提货手续,租赁期满,甲方验收入库后,扣除乙方应付租赁物缺损、丢失、维修金后押金余款退还乙方(甲方收取乙方押金,以甲方出示的收款收据为准)。第五条约定租赁物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3元/套、T型栓0.6元/颗、顶帽2元/个、顶板2元/块。第六条约定租赁物的交付事宜,合同履行地为甲方仓库;乙方指定李相贵为合同经办人,负责收退货、结算等事宜,材料员在合同、收发货单、结算清单上的签字将成为以后的法律鉴定依据;租赁物运输由乙方自理,交付时,上、下车堆码费用由乙方承担,堆码费13元/吨(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800套为一吨、顶托300套为一吨)。第七条约定租金结算及支付,租金结算:从租赁物出库之日,双方于每月月底依据出库、入库单上确认的实际租赁天数及数量办理费用结算;租金支付:乙方应在次月3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租金,超过一月为支付,甲方有权解除协议。第八条约定维修与保养,租赁物在乙方使用过程中的保管、保养及清理由乙方负责,当乙方使用完租赁物退还甲方时,应支付甲方维修费,按钢管0.1元/米、扣件0.15元/套、顶托0.5元/套计算(维修费为一次性收取)。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迟延支付租金时,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第十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由甲方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乙方付清所有租金、维护费、违约金、赔偿费以及还清所有材料等时失效。合同签订后,关于租赁物的租用、退还情况,由李相贵在租用钢管明细表中租用单位经办人处签字确认于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10日共计租用原告钢管7600米、扣件4500套。由李相贵在退还钢管明细表中退货单位经办人处签字确认于2015年4月19日、2015年9月2日共计退还原告钢管7535.5米、扣件4763套,并记载原告代付下车堆码费490元、下山运费4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将其租赁的全部钢管、扣件退清,且多退还的扣件263套原告可以退给被告;原告还称被告未向其支付租赁费用,并自愿放弃超出合同约定比例部分扣件的租金,且自愿对于2015年2月期间不计算租金,即扣除春节期间28天的租金。关于租赁费用的结算、支付情况,原、被告未对本案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原告方单方核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共计产生租金50067元、维修费1468元、下车堆码费490元、运费400元,合计52425元。本院综合合同约定、租赁物租用、退还情况以及庭审查明情况,对租赁费用核算确认如下: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共计产生租金50067.2元、维修费1435、下车堆码费490元、运费400元,合计52392.2元。还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张宗海的身份证、李相贵的身份证复印件、《架料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收据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架料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由被告签字确认租用、退还原告租赁物,故本院认定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在出租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承租方提供租赁物前提下,作为承租方则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用的相关义务。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且租赁合同第七条明确规定在此情形下出租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解除本案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所产生租赁费用数额的认定。因原、被告未对本案租赁费用进行结算,故本院综合租赁物租用、退还情况以及合同约定对租赁费用进行核算确认,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产生租金、维修费、下车堆码费、运费共计52392.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1000元,则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维修费、下车堆码费、运费共计51392.2元未支付。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租赁物提供给被告,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有违约金计算标准,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约定、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情况、所欠租金金额及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违约金8000元较为合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隆县姊妹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李相贵于2014年6月1日签订《架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李相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武隆县姊妹建筑设备租赁站截止2015年9月2日的租金、维修费、下车堆码费、运费共计51392.2元;

三、被告李相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武隆县姊妹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8000元;

四、驳回原告武隆县姊妹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原告武隆县姊妹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76元(已交纳),由被告李相贵承担128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谢和群

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