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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103号

原告高某某、邢某、邢某某、邢某某、吕某某诉被告农保营口中心支公司、辽宁省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某某,邢某,邢某某,吕某某,某保险公司,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103号原告高某某,现住扶余市,户籍所在地扶余市。原告邢某,户籍所在地扶余市。原告邢某某,户籍所在地扶余市。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系邢某和邢某某的母亲。原告邢某某,现住扶余市,户籍所在地扶余市。原告吕某某,户籍所在地扶余市。委托代理人薛立堂,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保险公司(简称农保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隋洪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长虹。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志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现住辽宁省营口市。

原告高某某、邢某、邢某某、邢某某、吕某某诉被告农保营口中心支公司、辽宁省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立堂,被告农保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长虹,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2日2时40分许,原告的丈夫邢宝安无驾驶证驾驶×××号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岔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路口处,将车追尾撞至前方停驶在北侧路边的由被告某公司的司机赵元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致邢宝安受伤,两车损坏。邢宝安送医院后死亡。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邢宝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元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邢宝安系原告高某某的丈夫,系原告邢某、邢某某的父亲,系原告邢某某、吕某某的儿子,此次交通事故致邢宝安死亡,给五原告在经济上造成损失,在精神上造成打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丧葬费232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7434元(父亲邢某某,62岁,17156.14×18年÷2=154,405元,母亲吕某某,63岁,171565.14×17年÷2=145,827元,长子邢某,11岁,17156.14×7÷2=60,046元,长女邢某某,16岁,17156.14×2÷2=17,15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要求被告农保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农保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40%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的证据材料:

一、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邢宝安因肇事在送医院途中死亡,邢宝安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元系被告某公司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以原告高某某为户主的户口登记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高某某、邢某、邢某某的出生年月日;

三、结婚证一枚,拟证明高某某和邢宝安是夫妻关系;

四、以原告邢某某为户主的户口登记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邢某某和吕某某是夫妻关系及双方的出生年月日;

五、扶余市公安局士英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邢宝安与高某某育有长子邢某、长女邢某某,在士英街锦绣华城4号楼东数第四门有房产,自2013年4月份一直在此居住;

六、扶余市三岔河镇士英街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拟证明邢宝安、高某某、邢某、邢某某在士英街锦绣华城有房产,在该房产居住;

七、扶余市和兴街道东北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邢某某、吕某某居住在该辖区锦江富苑7号楼;

八、锦绣华城销售合同一份、收据一枚(均是复印件),拟证明张丽萍购买锦绣华城楼房后又出卖给邢宝安。

被告农保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辽H2**挂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忠航公司应积极配合我公司对承保车辆进行验车,并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准驾证、行驶证、营运证等证件,如提供不全或者证件失效,我公司将根据合同约定不予赔付。由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次要责任的责任比例为30%,《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标的车有超载情况,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商业险部分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我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和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总和在主车交强险11万元限额赔付后,在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按责任比例20%赔偿,原告诉请按40%的比例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死者邢宝安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应按吉林省农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中第一页第二条:房屋的性质为商用,而非住宅,因此主张在此居住明显不合理。单位出证明的,需要出证人和负某某,因此社区和派出所的证明不能采信。被抚养人户籍性质为农业,应按吉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8139.82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标准不能超过上一年度的消费性支出。本案中被抚养人为4个人,前17年为三人:应按吉林省农村消费性支出8139.82元×17年=138376.94元,第18年被抚养人人数为一人,应赔偿8139.82元×1年÷2人=4069.91元,合计142,446.85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按我方承担责任情况确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了如下的证据材料:保险单副本二份、投保单一份、三者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向投保人某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和告知义务,投保人声明已充分理解,愿意投保,并加盖公章确认,因此三者险条款第20条关于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绝对免赔率的内容合法有效。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被告没有异议。对于保险条款中约定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虽在投保单上盖章了,并没有看到保险条款,对此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为此提供了如下的证据材料:赵元驾驶证和上岗证、主车和挂车的行驶证各一份。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邢宝安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一女,长子邢某,出生于2004年3月8日,长女邢某某,出生于1999年1月16日。邢宝安的父亲邢某某事发时满62周岁,母亲吕某某事发时满63周岁,邢宝安的父母共育有两名子女。邢宝安与本案原告高某某、邢某、邢某某、邢某某、吕某某均为农村居民户口。2015年4月12日2时40分许,邢宝安无驾驶证驾驶×××号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岔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路口处,将车追尾撞到前方停驶在北侧路边的由赵元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邢宝安受伤,两车损坏,邢宝安送医院后死亡。事故发生后,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摩托车驾驶人邢宝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赵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农保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主车×××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辽HH2**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并附加不许免赔特约险。被告某公司是×××(×××)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赵元系其雇请的驾驶员。另查明,原告高某某和邢宝安于2013年4月14日从张丽萍手中购买锦绣华城第4栋东数单元第4门房屋一处,楼款34万元。并一直在此居住生活。原告邢某某和吕某某二人在锦江富苑7号楼7-801室居住四年以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邢宝安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公司雇请的司机赵元,应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向被告农保营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农保营口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某公司在被告农保营口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农保营口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被告某公司作为赵元的雇主和肇事车辆的实际受益人和所有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某某、邢某、邢某某、邢某某、吕某某所请求的并能够计入其损失范围的项目包括以下内容:1、死亡赔偿金。本案邢宝安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扶余市购买了房屋,从2013年4月份一直在此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扶余市,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农保营口支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吉林省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作为本案的受害方有4名被抚养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每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156.14+85780.7+188717.54+8578.07=300232.45元。死亡赔偿金共764588.85元;2、丧葬费2325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上列费用,应当由被告农保营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90000元,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死亡赔偿金共计697846.85元,由被告某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承担30%,计为209354.05元,该笔费用由被告农保营口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由于被保险车方负次要责任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计算10%的免赔率,故扣除计算免赔率的金额即为188418.64元,该金额由被告农保营口支公司进行赔偿。剩余的20935.41元由被告营口忠航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保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邢某、邢某某、邢某某、吕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3258元,赔偿死亡赔偿金66742元,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农保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97846.85元的30%的(1-10%)即188418.64元;

三、剩余的20935.41元由被告忠航物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以上三项合计319354.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1元,由原告负担1814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轶男

代理

审判员  王成芳

代理

审判员  曹 杨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