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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民初930号

张军伟与张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军伟,张战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930号原告张军伟,曾用名张小军,男,1973年7月11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张战磊,男,198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原告张军伟诉被告张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军伟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军伟、被告张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伟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张战磊借我现金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张战磊未还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战磊偿还原告张军伟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战磊负担。

被告张战磊辩称:我因做生意于2015年2月14日借原告张军伟现金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月利率2%)。后我仅将利息付至2016年3月13日,借款本金70000元至今未返还。因我做生意严重亏损,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希望原告张军伟能让我缓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张军伟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张战磊于2015年2月14日借原告张军伟现金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月利率2%)的事实。2、被告张战磊于2015年7月19日向原告张军伟出具的《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张战磊承诺于2015年8月5日之前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张战磊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战磊对原告张军伟所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张军伟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张战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4日,被告张战磊借原告张军伟现金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月利率2%),被告张战磊于该日向原告张军伟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小军现金柒万元整用期三个月张战磊2015.2.14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战磊未返还原告张军伟70000元借款本金。2015年7月19日,被告张战磊向原告张军伟出具《协议书》1份,被告张战磊承诺于2015年8月5日之前偿还70000元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张军伟催要,被告张战磊仅将利息付至2016年3月13日,借款本金70000元未返还。原告张军伟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战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张军伟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返还原告张军伟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2016年3月13日以后的利息之责任,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战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军伟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战磊负担。如果被告张战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乔顺木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启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