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03民初802号原告李梅珍,女,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姚爱仙,女,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李梅珍与被告姚爱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梅珍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姚爱仙以其资金周转不灵,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1万元整人民币,借款形式为现金。当日原告将31万元整现金借给被告后,被告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为止,但上述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答应从2016年1月开始每月还500元,到2016年3月后停止支付并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爱仙辩称,讼争款项系民间做会会钱,不是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则认为本案实际是民间标会欠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被告姚爱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立案侦查,而本案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梅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道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