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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刑初79号

徐某某交通肇事 - 副本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刑初79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10月1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赞、

书记员蓝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湘F6FG**小型轿车行驶至湘阴县文星镇滨湖路“名都”KTV前地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即被害人徐超某以及刘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徐超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徐超某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经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湘阴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徐超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徐超某近亲属的谅解。该院以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湘F6FG**小型轿车行驶至湘阴县文星镇滨湖路“名都”KTV前地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被害人徐超某以及刘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徐超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徐超某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经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湘阴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徐超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徐超某的亲属的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29日18时30分许,他与妻子徐超某(即被害人)吃晚饭后步行,在由南往北横过本县文星镇滨湖路名都KTV路段人行横道线时,突然感到失去知觉,他醒来时已躺在本县人民医院,亲人告诉他是被车撞了,他妻子徐超某被徐某某驾驶的湘F6FG**小型轿车撞死了。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9日18时50分许,他接到妹妹电话称父母亲发生交通事故,要他立即去本县人民医院,他赶到县人民医院急诊室,看到母亲徐超某被送到了急诊室,经检查为重度颅脑外伤、多发肋骨及右肱骨骨折,后转至长沙湘雅附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晚她母亲被送到湘阴县殡仪馆。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他供认2015年9月29日18时30分许,他驾驶湘F6FG**(车主为其姐夫孙某某)小型轿车沿本县文星镇滨湖路由西往东至名都KTV前路段,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即被害人徐超某、刘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徐超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他当时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主动接受交警部门处理的事实供认不讳。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害人徐超某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检验,车辆受损痕迹符合受检车辆湘F6FG**小型轿车在行驶中与行人相撞而形成的客观事实;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徐超某、刘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违法暂扣证件、车辆返还通知单、酒精测试结果单、火化通知单(存根联)。7、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本案交通肇事车辆湘F6FG**小型轿车机动车所有人为孙某某,被告人徐某某有C1D驾驶证。8、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委托家属与被害人徐超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9、到案情况说明及通话详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用手机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接受交警部门处理,系主动投案。10、湘阴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过失犯罪,案发后主动投案,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备帮教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11、被告人徐某某及被害人徐超某、刘某某的户籍信息。12、本院谈话笔录。证明本案被害人刘某某的民事赔偿事宜自愿另行协商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不在本案中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的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委托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湘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徐某某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证明其具备帮教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春华

审 判 员  冯共军

人民陪审员  蒋协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