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8刑初42号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xx,曾用名:普x1,男,1984年9月18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9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施芳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普xx在元阳县嘎娘乡苦芦寨村委会马鹿塘村民小组普x3家门口持菜刀将罗xx砍伤,后逃离现场。在民警赶往现场的途中,被告人普xx向民警投案。经鉴定,被害人罗x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共计14535元并赔礼道歉后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普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x1、罗x2、罗x3、李xx、赵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xx的陈述;被告人普xx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物证照片、户口证明、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以犯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普xx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普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普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进行民事损害赔偿,并与被害人家属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丛宽处罚。依照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结合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实际,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普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普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吴仙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