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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4民初545号

王青云、李春成等与姚红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青云,李春成,姚红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545号原告王青云,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春成,又名李春城,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中凯,系洛阳市栾川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姚红斌,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据原告诉状)。

原告王青云、李春成与被告姚红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云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中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红斌经本案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青云、李春成诉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姚红斌从二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并给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给付5000.00元利息。后经二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姚红斌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给付。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0000.00元及未付利息1000.00元。原告王青云、李春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姚红斌2015年6月24日从原告王青云、李春城处借款30000.00元,借期6个月的事实。被告姚红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姚红斌从原告王青云、李春成处借款30000.00元。二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30000.00元现金,约定借期6个月,被告姚红斌为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姚红斌于2015年8月30日给付1500.00元、于2015年10月2日给付3500.00元,下欠25000.00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姚红斌给付借款30000.00元及剩余1000.00元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使用后应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且被告姚红斌在借期内给付二原告5000.00元,所以该两笔还款应认定为偿还本金,被告姚红斌应再返还二原告借款25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天200元,超出法律规定,所以仅对其符合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即逾期利息应以250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为24%,自2015年12月25日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红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青云、李春成2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年利率为24%,自2015年12月25日起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青云、李春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姚红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涛

审 判 员  王根虎

人民陪审员  任 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