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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辖终162号

如皋市腾飞机械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宜刚环保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宜兴市宜刚环保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如皋市腾飞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辖终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宜刚环保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百合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裴叶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如皋市腾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花市南路999号。法定代表人姜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宜兴市宜刚环保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如皋市腾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商初字第189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腾飞公司原审诉称,我司与宜刚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宜刚公司支付了30万元定作款,我司根据要求履行了定作义务,经宜刚公司验收后,宜刚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70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宜刚公司给付700000元及利息。宜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腾飞公司与宜刚公司签订的是购销合同而不是定作合同,合同中也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履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第三条约定发货至宜刚公司,故履约地在宜兴市,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查明,2012年11月6日,腾飞公司与宜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腾飞公司向宜刚公司供应捏合机4台,合同签订后,宜刚公司已给付300000元。余款700000元宜刚公司验收后至今未付。本案讼争标的为宜刚公司应向腾飞公司支付货款700000元。原审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履约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发货,即标的物所在地为履约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腾飞公司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故腾飞公司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宜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宜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购销合同而非定作合同,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向履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三条约定“发货到宜兴市宜刚环保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厂内”,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腾飞公司交货方式为“发货”二字。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履约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履约地约定不明,故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腾飞公司起诉要求宜刚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腾飞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故其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宜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艳

代理

审判员  张志刚

代理

审判员  胡 皓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