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5002号申请执行人奚治龙,男,1970年3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潘朝兴,男,1957年11月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蒋松剑,男,1967年8月3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奚治龙与被执行人潘朝兴、蒋松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潘朝兴、蒋松剑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奚治龙借款1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因潘朝兴、蒋松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奚治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潘朝兴的退休金账户,并于2016年5月19日扣划了23700元(其中发还申请执行人奚治龙23445元,开具执行费255元);于2016年5月2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江宁区麒麟街道麒西路88-1号1幢102室房产。另经本院查询银行、车辆、房产等部门,未发现二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已执行到位23445元,并冻结了被执行人潘朝兴的退休金账户,查封了潘朝兴名下的房产,但因本案标的较小,不宜处理。另经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乐 洋执 行 员 肖 钧执 行 员 王庆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见习
书记员 刘文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