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523号原告徐景兰,女,1937年4月15日出生,回族。系白学钦妻子。原告白青平,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回族。系白学钦长子。原告白新安,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回族。系白学钦次子。原告白新华,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回族。系白学钦三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平,柘城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确认地址郑州市,组织机构代码号××。法定代表人俞海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确认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组织机构代码号××。负责人吴节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景兰、白青平、白新安、白新华诉被告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荣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景兰、白青平、白新安、白新华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平,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岩,中华联合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景兰、白青平、白新安、白新华诉称,2016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XXX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14线柘城县慈圣中队南100米,与发生事故躺在道路西侧的行人白学钦发生碾压,造成白学钦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学钦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郑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42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如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合法驾驶,未有交强险拒赔情形,车辆合法年检,则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本案受害人白学钦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已经发生事故,应查明有无车辆造成前期事故,如之前存在车辆造成白学钦的前期事故,应判定该车辆承担部分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我公司共同承担责任;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辩称,1.涉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若核实事故真实,肇事司机无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2.本次事故之前发生另外一起事故,应查明第一次事故与白学钦死亡的关系。白学钦死亡原因应依法查明;3.如XXX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待刑事案件判决后,才能做出民事判决,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4.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XXX未进行答辩。原告徐景兰、白青平、白新安、白新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白学钦户口本;3.XXX驾驶证复印件;4.行驶证复印件;5.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据1-5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情况,X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6.白学钦死亡证明;7.白学钦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注销证明。证据6-7证明涉案事故造成白学钦死亡,被注销户口。8、柘城县慈圣镇白庄村委会证明;9.徐景兰、白青平、白新安、白新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白学钦与徐景兰是夫妻关系,白青平、白新安、白新华系其三个孩子,四原告主体适格。被告XXX、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中华联合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应确定是否存在其他人员或事故导致白学钦死亡的原因;缺少尸检报告,医学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等各项证据,无法确定涉案交通事故是造成白学钦死亡的根本原因;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丧葬费应按2015年度在职员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裁决。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白学钦在本次事故之前还发生了一次事故,事故认定书没有显示尸检证明,对本次事故是否是导致白学钦死亡的原因存在异议;本案构成刑事犯罪,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对上述证据,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证。庭后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对XXX的询问笔录及白学钦尸检报告,对XXX是否存在酒驾,涉案事故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及白学钦的死亡原因进行了核实。经核实XXX不存在酒驾的情形;涉案事故未构成刑事犯罪;白学钦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特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18时35分,被告XXX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14线柘城县慈圣中队南100米,与发生事故躺在道路西侧的行人白学钦发生碾压,造成白学钦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学钦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XXX,分别在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郑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受害人白学钦因涉案死亡,其继承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学钦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首先由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XXX负担。关于涉案事故之前存在另一起事故的问题,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描述,在涉案事故之前受害人白学钦存在另案事故。保险公司提出,应由前期事故车辆承担部分责任,及应查明白学钦的死亡原因。由于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XXX承担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问题应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准,即XXX驾驶车辆发生涉案事故是导致白学钦死亡的原因,由本案的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责任。待前次事故查明后,承担了责任的保险公司可向肇事车辆另行追偿,不能因为前次事故未查明,而损害本案受害人的权益。另本案被告XXX未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对中华联合郑州公司提出,本案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256元(10853元/年×5年)、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共计123658元,由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下余的13658元由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景兰、白青平、白新安、白新华赔偿款110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景兰、白青平、白新安、白新华赔偿款13658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徐景兰、白青平、白新安、白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崔荣秀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国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