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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775号

秦雪梅与王建队、马俊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秦雪梅,王建队,马俊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775号原告秦雪梅。委托代理人张吉余,昌乐众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队。被告马俊芝,系被告王建队之妻。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忠芳,临朐鼎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雪梅与被告王建队、马俊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吉余,被告王建队、马俊芝委托代理人刘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30日,代被告王建队偿还从中国民生银行潍坊分行贷款2723266.92元,被告王建队与马俊芝系夫妻关系,应由两人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2723266.92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两被告至今不知原告代被告还过银行贷款,对该贷款被告没有要求原告代偿,被告也不知道原告代为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没有依据,被告对该利息不予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雪梅、被告王建队、案外人李翠青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向秦雪梅、王建队、李翠青组成的联保体按合同约定提供融资,联保体成员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融资提供担保。三人的授信额度均为30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王建队于2014年6月23日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贷款300万元,并按约定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将贷款300万元发放到王建队指定的徐金斗在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宝城支行的62×××29帐户内。贷款到期后,王建队未偿还借款。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于2015年6月9日将秦雪梅保证金帐户内的302310元予以扣划用于偿还王建队的贷款。秦雪梅于2015年6月30日以其丈夫赵天真帐户偿还王建队所欠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贷款2423266.9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保体授信合同、记账凭证、个人汇款业务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借款支用申请书、结婚证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秦雪梅、王建队、李翠青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被告王建队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贷款后理应到期归还。原告秦雪梅受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束,主动代王建队偿还借款,被告王建队应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马俊芝非联保体授信合同主体,且其在合同内的签字经鉴定非其本人所签,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队偿还原告秦雪梅垫付款2725576.62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604元,由被告王建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雪源

人民陪审员  于清海

人民陪审员  唐昆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风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