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1885号
原告:张成德,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秦铁一,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幼林,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
原告张成德与被告冯幼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冬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铁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幼林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成德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因欠原告玻璃款无力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张成德玻璃款28000元(贰万捌仟元整),腊月20还壹万,如若不给按5分利算,冯幼林,2015年1月27日,身份证号”。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无故拒不偿还欠款,为此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玻璃款28000元及利息15400元,合计人民币434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冯幼林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玻璃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冯幼林购原告玻璃计款2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在欠条上约定,腊月二十还壹万,如若不给,按5分利算。后被告在逾期后一直未给付货款,原告经追要无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久拖不还,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仅约定腊月二十还壹万,因此违约金的支付应以1万元计算。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太高,原告要求按月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幼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成德款28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1万元,按月20‰,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被告冯幼林负担226元,由原告张成德负担216.5元,本院减收4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冬理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丹丹(2016)皖1225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错过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