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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6民初440号

刘洪某某与贵州省望谟县某汽车运输公司、王洪某、杨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洪某,贵州省望谟县某汽车运输公司,王洪某,杨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6民初440号原告刘洪某,男,汉族,1978年3月1日生,个体户,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广西省平南县x镇x村*组,身份证号:4525241978********。委托代理人黄勋,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贵州省望谟县某汽车运输公司。住址:望谟县复兴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某,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洪某,男,汉族,1974年11月11日生,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兴义市x镇x路x小区*栋*单元*楼*号。被告杨迎某,女,壮族,1981年10月27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复兴镇x路*号。身份证号:5223261981********。

原告刘洪某诉被告贵州省望谟县某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望谟某公司”)、王洪某、杨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望谟县某汽车运输公司、王洪某、杨迎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某诉称:原告在安龙县x镇x村经营汽车补胎、烘胎等汽车修理,被告某运输公司经营的车队有10多辆汽车运输粉煤灰等,经常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安装和更换,由被告望谟某公司的驾驶员签字确认,取得原告的信任后,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王洪某多次叫其公司的驾驶员开车到原告处换轮胎,签字和确认后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打电话叫被告望谟某公司法人王洪某支付轮胎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卸。2016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望谟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某对修理费进行结算,经结算修理款共计5540元,王洪某称其股东账目不清,公司未依照法定程序已经解散,并要求原告起诉到法院。综述,被告经营的汽车在原告处更换轮胎后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于法无据。被告王洪某杨迎某为被告望谟某公司的管理人员和股东,经营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出资和管理公司财务,导致公司账目不清,未经法定程序擅自解散公司,其行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依法应对本案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望谟某公司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554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从2016年1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王洪某、杨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省望谟县某汽车运输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洪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杨迎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洪某系个体工商户,在安龙县龙广镇双合村经营汽车补胎、烘胎等汽车修理业务,原告与被告望谟某司口头约定车辆维修事宜,被告望谟某公司于2014年3月至同年8月1日期间多次在原告处维修汽车及更换汽车配件等,并经被告望谟某公司驾驶员签字确认。2016年1月24日被告望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某签字确认车辆维修相关费用的情况属实,被告望谟某公司在原告处的更换配件及维修费用共计5540.00元,双方对维修费的支付并未约定具体期限,至今被告望谟某公司均未支付。原告刘洪某以被告望谟某公司欠修理款为由,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洪某、杨迎某被告望谟某司股东,被告王洪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望谟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该公司至今未注销。庭后经询问被告王洪某、杨迎某目前公司未解散。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望谟某公司公司信息和股东信息、销售汽车配件及安装记录三页、庭审笔录、补充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与被告望谟某公司口头协议维修车辆事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根据被告望谟某公司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材料和劳力为其车辆进行维修并交付给被告望谟某公司,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定性为承揽合同。原告已按照约定为被告维修车辆、更换配件,并提供了为被告维修车辆产生费用记录明细表作为证据,记录明细表经被告望谟某公司职工及法定代表人王洪某的签字确认,被告不给付原告维修车辆相关费用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车辆维修费5540.00元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554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支付维修费的期限,原告为被告望谟某公司维修车辆一直持续到2014年8月1日,原告于2014年8月1日交付成果后,被告望谟某公司应立即支付维修费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维修费已逾期,逾期付款实为变相占用原告的资金,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诉请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时间从2016年1月2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被告王洪云、杨迎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即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公司所负的债务应该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望谟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被告望谟某司所欠原告维修费系法人债务,应由被告望谟某公司承担。同时,原告称“公司解散、公司人格否认、未如实认缴出资”既未提供初步的相关证据证实,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证明,只有原告的口头陈述,故对原告刘洪某要求被告王洪某、杨迎某对被告望谟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省望谟县某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洪某维修费554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6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洪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贵州省望谟县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刘 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贝永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