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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4528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与蒋琦英、刘中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蒋琦英,刘中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45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营业场所:东莞市常平镇常平大道还珠沥路段置业广场****负责人利健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任,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丰。被告蒋琦英,女,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广西全州县,公民身份号码:×××2620。被告刘中成,男,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公民身份号码:×××7033。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常平支行)诉被告蒋琦英、刘中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常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邱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琦英、刘中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常平支行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A2009年常中银按借字MK053号),约定由原告贷款给两被告购买位于东莞市常平镇丽城开发区明康家园(世纪康城)C6座5C号房产,金额为264000元,期限25年,两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还贷的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两被告从2015年11月16日开始未能依约按月供款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已经合共欠供款4期。原告认为,两被告已欠原告供楼款4期,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依法依约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原告为追讨欠款进行诉讼而须支付的律师费属于《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七条中约定因原告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因此两被告偿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是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与两被告在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对其所购买的位于东莞市常平镇丽城开发区明康家园(世纪康城)C6座5C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上述房产拥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96240元,2016年5月23日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10228元;3、原告对处置两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款项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蒋琦英、刘中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被告蒋琦英、刘中成作为借款人,原告中行常平支行作为贷款人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A2009年常中银按借字第MK053号)。合同约定:原告中行常平支行向被告蒋琦英、刘中成发放贷款264000元用于两被告购买位于东莞市常平镇丽城开发区明康家园(世纪康城)C6座5C号房产,贷款期限为2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16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原告中行常平支行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被告蒋琦英、刘中成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原告中行常平支行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蒋琦英、刘中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或视为合同项下违约,原告中行常平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蒋琦英、刘中成承担;被告蒋琦英、刘中成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常平镇丽城开发区明康家园(世纪康城)C6座5C号房产为案涉贷款设定抵押,抵押期限为2009年12月16日至2034年12月15日。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中行常平支行向被告蒋琦英、刘中成发放了贷款264000元;2010年4月22日,案涉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中行常平支行。被告蒋琦英、刘中成从2015年11月16日开始没有按时足额归还贷款。至2016年5月23日,被告蒋琦英、刘中成拖欠原告中行常平支行贷款本金为196240元。另,原告中行常平支行主张为追讨案涉贷款支付律师费10228元,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结婚证、逾期未还款查询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蒋琦英、刘中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蒋琦英、刘中成与原告中行常平支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蒋琦英、刘中成自2015年11月16日开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至起诉前已经连续4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中行常平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蒋琦英、刘中成未举证反驳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表的真实性、未举证反驳原告的主张、亦未举证证明已偿还部分或全部案涉借款本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蒋琦英、刘中成拖欠原告中行常平支行借款本息及具体金额予以认定。原告中行常平支行要求被告蒋琦英、刘中成归还贷款本金19624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琦英、刘中成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常平镇丽城开发区明康家园(世纪康城)C6座5C号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按揭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中行常平支行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被告蒋琦英、刘中成不履行债务,原告中行常平支行有权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蒋琦英、刘中成承担,但原告中行常平支行未能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律师费的实际支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蒋琦英、刘中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6240元,2016年5月23日后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对被告蒋琦英、刘中成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常平镇丽城开发区明康家园(世纪康城)C6座5C号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被告蒋琦英、刘中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伴雅周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