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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6626号

赵翔与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翔,章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6626号

原告:赵翔。

被告:章华。

原告赵翔与被告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耀泽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翔诉称:2014年7月16日至8月14日,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向原告赊购针织材料共计货款6510元,被告写下欠款货单两张,但至今未付。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10元并支付自所欠日至付清日按合法银行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章华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码单两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10元的事实。被告章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包覆纱买卖交易,经结算,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4日之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51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翔与被告章华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章华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6510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章华应支付原告赵翔货款人民币计651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耀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