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18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世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玉春苑**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冯丕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超宇,云南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东海,四川省荣县人,原住四川省荣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
上诉人云南世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东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云南世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三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云南世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超宇,被上诉人张东海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
一、入职时间:被告张东海于2013年8月1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
二、工作岗位:销售经理。
三、劳动者工作期间:从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7月3日。
四、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张东海于2015年7月3日离职。
五、仲裁结果:双方的劳动争议经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官劳人仲字[2015]第2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职务提成36345元、2015年区域市场业绩提成7515元,由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度职务提成36345元;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度区域市场业绩提成751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市场联合开发协议》,后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职务考核责任书》。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对被告主张的2015年度职务提成36345元及2015年度区域市场业绩提成7515元的金额无异议。原告于2015年3月向被告支付了17000元,认为是向被告预支的款项。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项均无异议。双方对以上事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提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庭审中,原告认可与被告张东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认可被告主张的提成金额,但认为因原告已向被告预支过17000元,因此不应当再向被告进行支付,因在庭审中原告不能提���证据证实已支付过的17000元是应当向被告支付的提成款,故原告应当按照与被告所签订的《职务考核责任书》、《市场联合开发协议》及《职务考核提成表》的相关约定向被告支付2015年度职务提成36345元及2015年度区域市场业绩提成7515元,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云南世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东海支付2015年度职务提成36345元;
二、由原告云南世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东海支付2015年度区域市场业绩提成751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云南世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其余5元退还原告云南世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宣判后,上诉人云南世好农��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三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无需支付职务提成36345元及2015年度区域市场业绩提成7515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市场联合开发协议》,被上诉人应在收回全部由其所销售的种子货款后方能领取提成,但至今尚有货款未收回,同时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17000元,故不同意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
被上诉人张东海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张东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提成金额,但上诉人现提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过17000元,因此不应当再向被上诉人进行支付,但是依据双方所签订的《职务考核责任书》、《市场联合开发协议》及《职务考核提成表》约定应支付2015年度职务提成s是36345元、2015年度区域市场业绩提成是7515元,即使已经支付过17000元也只能进行扣减而不能免除支付责任,且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支付过的17000元是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提成款,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云南世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杨茜
审判员 杨艳
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