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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执1285号之一

成都鸿泰成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毅、任俊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成都鸿泰成商贸有限公司,张毅,任俊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91执12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成都鸿泰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簇锦街道福锦路一段171号附21号。法定代表人沙长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毅,男,汉族,1973年6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执行人任俊梅,女,汉族,1972年8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340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依法将被执行人任俊梅、张毅共同共有的位于高新区天长路6号1栋12单元2层4号(权×××,面积156.46m²)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希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