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刑初9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该局逮捕。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汪某驾驶鄂S×××××重型自卸货车沿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星光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余家老湾村六组路段时,与同向许某骑行的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许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许某(男,殁年69岁)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系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汪某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自愿达成补偿协议,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损失之外,另由被告人汪某补偿3万元。被害人的亲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汪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害人亲属并与天安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该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7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汪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许某的户籍信息,死亡医学证明,补偿协议书及谅解书;2、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3、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汪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并积极给予被害人经济补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备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代光念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裴 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