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5刑初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男,192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90年3月30日出生,系原告人梁某乙的孙子。被告人梁某甲,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东源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案受害人梁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检查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家伟,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因房屋权属问题与同村村民梁某乙发生争议,于2016年1月20日拿竹篙损坏了梁某乙房屋的瓦面,经鉴定,造成被害人梁某乙的损失为520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此还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我遭受财产损失5209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梁某甲赔偿我经济损失5209元。
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能力即时付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因认为梁某乙、梁某丙(已故)、梁某丁(已故)三户人于土改时期分得的乌泥村大屋小组瓦房内的六间房间是他家的祖产,且梁某乙至今仍在瓦房内居住,其要求梁某乙搬离后,梁某乙坚持不搬,被告人便从家里拿来一把锤子及一根长竹篙,走进房屋右侧,用竹篙先后损坏了梁某乙所住房间上方的瓦面及瓦房北面的多处瓦面,然后用锤子将瓦房北面的两间闲置房间的木门及两扇木窗砸烂,之后又到其父亲梁某戊居住的房间内拿出一把斧头,用斧头在靠近大门右侧的房间门砍了几下。经鉴定,瓦房屋顶青瓦被损坏价值为52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关于梁某甲作案工具保存的说明,扣押笔录,抓获经过,查询记录,乌泥村委会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梁某乙陈述,证人刘某某、梁某己、曾某甲、梁某庚、曾某乙、梁某戊、梁某辛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赔偿方面双方当事人庭后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梁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经济损失5200元,原告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经济损失520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金可
审 判 员 赖碧强
代理
审判员 黄晶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