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125号
原告:赵珂,男,汉族,生于1993年6月20日,住峨眉山市。
委托代理人:孙华,四川常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峨眉山峨秀湖上善温泉度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丰原告赵珂诉被告峨眉山峨秀湖上善温泉度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珂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了一份《上善度假酒店客房钢梯改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善度假酒店客房钢梯标间、套房、红酒坊等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了各项工程,并于2015年7月7日扣除被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项后,向被告出具《上善度假���店装修款项清单》,被告代表人在该项清单上签字确认,清单总计费用为173930元。对于遮雨棚,由于被告违法建设,被执法部门告知不允许修建大厅遮雨棚,但原告已支付购买该项工程材料款2570元。对于栓马桩,原告向刻制石材的老板支付了定金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故诉来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557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上善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上善度假酒店客房钢楼梯改造合同》,��定由被告将上善度假酒店客房钢楼标间、套房、红酒坊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工期要求为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2日,被告指派工程部经理本德兵为施工现场代表,负责协商与原告在施工期间的工作相关事宜,全面、全权负责现场的管理工作。原告自2015年6月21日开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于2015年4月23日形成《上善温泉酒店库房装修报价单》,于2015年5月10日形成《上善酒店厨房库房改造清单》,于2015年6月24日和7月1日形成两份有关上善度假酒店大厅装修的方案。2015年7月7日,原告将《上善度假酒店装修款项清单》报给被告上善酒店,该清单所列项目客房楼梯改造126000元、楼道检修孔400元标注“确认”,装修剩余款13200元标注“其中11000元已确认,其余待确认”,大厅人工费7320元标注为“已付”,大厅干竹(大)和(小)标注“待确认”,栓马桩标注“待确认”,大厅遮雨棚标注为“以实物照片为准”,该清单由被告的施工代表本德宾签字确认。原告认为自己将工程施工完毕后依照结算清单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来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557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客房楼梯改造126000元、楼道检修孔400元、装修剩余款13200元、大厅人工费73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上善度假酒店客房钢楼梯改造合同、上善温泉酒店库房装修报价单、上善酒店���房库房改造清单、上善度假酒店大厅方案两份和上善度假酒店装修款项清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因签订《上善度假酒店客房钢楼梯改造合同》而建立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与被告就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照其结算中确认的款项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客房楼梯改造126000元、楼道检修孔400元、装修剩余款11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从结算清单记载内容显示,装修剩余款2000元属未确认部分,大厅���工费7320元属已支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峨眉山峨秀湖上善温泉度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珂装饰装修工程款(含客房楼梯改造、楼道检修孔和装修剩余款项目)共计137400元;
二、驳回原告赵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赵珂负担205元,由被告峨眉山峨秀湖上善温泉度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29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丽
审 判 员 吴开元
人民陪审员 王树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毛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