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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民初683号

李建明与丁肇亮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建明,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马疃村村民委员会,丁肇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683号

原告:李建明,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兆清,日照岚山巨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马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履伟,村主任。

被告:丁肇亮,居民。

原告李建明与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马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巨峰镇马疃村委会)、丁肇亮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兆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峰镇马疃村委会、被告丁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明诉称:被告丁肇亮在任被告巨峰镇马疃村委会主任期间,因公务在原告所经营的饭店就餐,支付部分餐费,尚欠10815元没有支付。被告丁肇亮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款已经计入被告巨峰镇马疃村委会的账目。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餐饮费10815元。案经送达,被告巨峰镇马疃村委会未作答辩。案经送达,被告丁肇亮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肇亮系原巨峰镇马疃村委会负责人,常用名丁兆亮。2007-2008年,被告丁肇亮担任被告巨峰镇马疃村委会村主任期间,因村公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共计花费15315元。其中2008年2月5日前结算共计为9027元,被告支付1500元,还欠7527元。为原告出具欠条:“欠祥龙李建明饭菜费9027元,已付1500元,下欠7527元,马疃村丁兆亮,08.2.5号”。2008年12月11日再次对餐饮费结算,被告花费6288元,被告丁肇亮为原告出具欠条,欠祥龙饭菜费6288元,单据33张,马疃村丁兆亮,2008年12月11日”。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支付1000元,在该欠条补记:“已付1000元整,壹仟元整,09.11.21号,丁兆亮”。两份欠条合计后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部分,还欠原告餐饮费1281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巨峰镇马疃村委会又支付2000元,现还欠原告餐饮费10815元,该部分餐饮费用欠款已计入被告巨峰镇马疃村委会账目。另查明:2016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6)鲁1103民初683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村委会的存款11005元予以冻结,支出保全费1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欠条、村委会账目复印件等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丁肇亮在担任被告巨峰镇马疃村委会负责人期间与村委其他人员多次到原告处就餐,发生餐饮服务合同,拖欠餐饮服务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餐饮费用已经计入村集体账目,足以证实原告所诉餐饮费确系被告村委会集体消费,应由被告村委会负担。根据欠条和村委会账目中记载的欠款数额以及原告自认的已经偿还数额,确认被告巨峰镇马疃村委会还应当给付原告餐饮费108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马疃村村民委员给付原告李建明餐费10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保全费130元,共计190元,由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马疃村村民委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周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