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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民初1652号

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罗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1652号原告徐某,女,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罗某甲,男,197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97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罗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而且被告有家暴倾向,多次对原告实施暴力。在家期间,被告沉溺于赌博,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罗某甲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5月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法确认的结婚证复印件2页、户口本复印件2页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未举出足够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华君

审判员  张财甫

审判员  凌宗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 貌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