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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81民初252号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山西华润昌裕煤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22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闫某某,山西华润昌裕煤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81民初252号原告闫某某,住古交市。被告山西华润昌裕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市梭峪乡梭峪村。法定代表人张全旺,矿长。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山西华润昌裕煤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玉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华润昌裕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任采购工作,采购时为赊欠式采购,每隔一段时间结算支付一次。2014年4月27日和2014年7月19日两次结算挂账后,被告拒绝支付,致使原告无法向赊欠商户做出交代。两次未支付款项分别为:2014年4月27日结算挂账的10100元,2014年7月19日结算挂账的9700元,共计20700元。原告为被告赊购货物时是以原告的人格信誉为前提的,被告并未预支付或出具欠款凭证,2014年4月27日之前所赊购的货款被告已分批结算付清,2014年4月27日和2014年7月19日两次结算后相关审批人员都已审批,唯有财务审批人员拒绝审批并支付,致使原告经常被赊欠商户缠要货款,无法兑现,正常生活大受影响,诚信尽失。无奈只得诉讼于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赊购货款20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闫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山西华润昌裕煤业有限公司付款审批单两份,证明两笔款项已挂账的事实;3.太原市盛联兴业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车辆修理费11000元由原告支付的事实;4.古交市腾飞路天海水泵电机经销部证明一份,证明水泵及配件款9700元由原告支付的事实。被告山西华润昌裕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任采购工作,2014年4月27日,原告在太原市盛联兴业商贸有限公司维修被告所有的汽车两辆,付款金额为11000元,该费用由原告垫付,在古交市腾飞路天海水泵电机经销部为被告购买水泵及配件,付款金额为9700元,该费用由原告垫付。2014年8月27日,原告填报了付款审批单两份,金额分别为11000元和9700元,付款单显示该两笔款项已审批并挂账,但被告仍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赊购货款20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已收到原告采购的货物及维修的车辆,该两笔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填报了相应付款审批单,原告交付货物的义务已经履行,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赊购货款20700元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华润昌裕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某某赊购货款及维修汽车垫付款2070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元,由被告山西华润昌裕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胡慧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