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3122号原告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圩支行,住所地靖江市江阴靖江工业园区新民村八圩电信综合楼。负责人陈伯勤,行长。委托代理人耿成军、陆来,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杨少平。被告靖江市南阳印染环保设备制造厂,住所地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南园区前进村。负责人杨少平,厂长。
原告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圩支行与被告杨少平、靖江市南阳印染环保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南阳厂)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丁峰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陈伯勤以及委托代理人耿成军、陆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少平、南阳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6日,我行与被告杨少平、南阳厂以及陈玉华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杨少平向我行申请借款,我行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我行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陈玉华、被告南阳厂自愿为被告杨少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在我行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1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追加保证,由被告南阳厂以其名下坐落于靖江市前进村的土地使用权(地号:001-521-0014000)提供抵押担保、陈玉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资金划至杨少平在我行开设的321024……2054账号内;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同日,双方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5日,被告杨少平因购买加工配件及原料向我行申请借款,我行于同日向被告杨少平发放了借款110万元,约定年利率9.9%,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3日。被告杨少平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归还本金,截止2014年7月3日,被告杨少平尚欠我行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3630元。请求判令:被告杨少平立即归还我行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至2014年7月3日欠息3630元,自2014年7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55‰计算);我行对被告南阳厂名下坐落于靖江市前进村的土地使用权(地号:001-521-0014000)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11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我行提供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贷款放款通知单、活期存款账户明细、编号为靖他项(2011)第611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以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少平、南阳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少平、南阳厂以及陈玉华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杨少平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原告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陈玉华、被告南阳厂自愿为被告杨少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1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追加保证,由被告南阳厂以其名下坐落于靖江市前进村的土地使用权(地号:001-521-0014000)提供抵押担保,陈玉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资金划至杨少平在原告处开设的321024……2054账号内;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同日,双方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5日,被告杨少平因购买加工配件及原料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杨少平发放了借款110万元,约定年利率9.9%,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3日。被告杨少平借款后,仅归还原告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起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少平、南阳厂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杨少平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然其仅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按约归还,上述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少平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南阳厂以其名下坐落于靖江市前进村的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被告杨少平未按约还款时,原告主张其对被告南阳厂坐落于靖江市前进村的土地使用权(地号:001-511-0014000)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11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少平、南阳厂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少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圩支行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至2014年7月3日欠息3630元,自2014年7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10万元、月利率11.55‰计算);
二、原告对被告靖江市南阳印染环保设备制造厂名下坐落于靖江市前进村的土地使用权(地号:001-511-0014000,证号:靖国用(2011)第602554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11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33元减半收取计7366.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33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代理
审判员 丁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炼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