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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647号

马杰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647号罪犯马杰,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7日以(2007)怀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马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自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日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止。宣判后,2007年5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10月和2012年9月分别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日至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马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杰于2006年3月至2006年6月期间,伙同他人先后窜至河北省滦平县虎什哈镇虎什哈村、涞水县永阳镇秋兰村、北京市怀柔区等地盗窃作案12起,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63704元。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8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杰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代

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