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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1民初535号

杨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9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民初535号原告杨某(曾用名杨三山)。被告肖某。委托代理人杨杰,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珊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珊、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宜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年××月××日生育一子,未满月夭折。婚后双方经济实行AA制。2015年12月23日,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及父母将大门反锁致原告不能进家门,原告回娘家居住。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

被告肖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在满足被告相应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协商解决。原告诉状中有三点不属实:一是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不属实;二是婚后实行AA制不属实,三是双方吵架后被告将房屋反锁不属实。被告肖某对原告杨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属实,双方曾协议离婚,但因协议书第三条没有达成共识所以未能办理。被告肖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杨珊在枝城邮政银行的存折复印件一份、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杨珊建设银行账户存入现金20000元的凭证一份、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建设银行账户存入现金4500元的凭证一份,证明20000元是婚礼期间收的“鸡蛋茶”钱,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杨珊对被告肖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存折和转款凭证是属实的,但是20000元钱中有13340元是鸡蛋茶钱,当时口头约定这笔钱归原告。余下的六千多是被告亲戚过年给的红包,当时给被告父亲,被告父亲后来又给原告了。这20000元是原告在小孩生病住院期间支出,后来被告归还给原告的。原告亲戚过年给的红包都给被告了。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杨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离婚协议书》能够证明双方曾协商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珊对被告肖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后女到男家落户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后夭折,双方之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婚礼收取亲友“鸡蛋茶”及春节红包共计200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曾协议离婚,因共同财产的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能办理相关手续。现原告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难于共同生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肖某婚后无不良嗜好,对原告也没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杨珊主张离婚的理由在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缺乏沟通和交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杨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姻不仅是两个人的结合,更是两个家庭的融合,被告肖某应该对原告杨珊多一些体贴和关怀,帮助其更好的融入家庭,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

原告杨珊应该与被告肖某多一些沟通交流,珍惜共同选择的婚姻,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靓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邬海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