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383号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兵,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鲁正,信用社职员。被告汪文霞,无业。委托代理人许毅,居民。
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汪文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司马文韬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鲁正、被告汪文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汪文霞在原告下设的湖洲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8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9.9‰,12个月还清本息。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利息9240元,12月31日支付利息31944元,2015年2月21日支付利息13728元,6月29日支付利息1614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有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汪文霞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没有异议,因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要求把抵押的房产变卖以偿还这笔借款。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人陈幼兵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个人贷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1份,合同明确约定了贷款期限及贷款利率;证据3、抵押合同一份,以证明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岳阳楼区洛王办事处洛王居委会洛王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6××95号的房屋一幢为此笔贷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4、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被告曾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利息9240元,12月31日支付利息31944元,2015年2月21日支付利息13728元,6月29日支付利息1614元,共计支付利息56526元,尚有本金80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偿付的事实;证据5、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该笔贷款抵押物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汪文霞,共同共有人许毅的事实;证据6、汪文霞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被告汪文霞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辩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该6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协商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利率为月息9.9‰,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被告以其与丈夫许毅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岳阳楼区洛王办事处洛王居委会洛王组,房屋权证号16××95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利息9240元,12月31日支付利息31944元,2015年2月21日支付利息13728元,6月29日支付利息1614元,借款本金及后段利息一直未偿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清偿。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按约定利率月息9.9‰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以拍卖、变卖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须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与丈夫许毅共同共有的房屋设定抵押,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以拍卖、变卖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汪文霞返还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按月息9.9‰自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利息;
二、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汪文霞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岳阳楼区洛王办事处洛王居委会洛王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6××95号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应支付款项,限被告汪文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汇入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帐号80×××7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6元,减半征收6278元,由被告汪文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司马文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李 婵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