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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执民字第4318号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与贾建强、绍兴群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贾建强,绍兴群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魏寅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C}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4318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负责人:金于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贾建强。被执行人绍兴群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寅威。被执行人魏寅威。

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诉被告贾建强、绍兴群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安公司)、魏寅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银行存款;经向本辖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4318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黄文松

代理

审判员  张霰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