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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刑初117号

张强、康涛犯开设赌场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张强,康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男,生于l994年9月14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长宁县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3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8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康涛,男,生于l991年2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长宁县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张强、康涛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度,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张强、康涛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长宁县长宁镇胜利街67号门市摆放16台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10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强、康涛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以设置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的方式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康涛于2016年3月17日到长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张强退缴赃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3、长宁县公安局检查笔录、照片;4、辨认笔录;5、长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6、长宁县公安局具有赌博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被告人张强、康涛供述;8、证人康某、王某1、周某、郑某、杨某、王某2、燕某证言;9、案件来源电话记录、情况说明;10、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1、被告人张强、康涛到案经过说明;12、被告人张强、康涛人口信息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康涛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场所供他人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强如实供述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强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强、康涛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康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强退缴赃款2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小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罗文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