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住所地:弋阳县弋江镇胜利路288号。负责人黄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计红卫,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路进生。被告路金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弋阳农行)与被告路进生、路金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弋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计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进生、路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弋阳农行诉称,第一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第二被告予以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原告依法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俩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9月9日尚欠借贷本金29953.73元,利息4614.12元,合计34567.85元。后原告曾多次催收,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付。故起诉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953.7元,利息4614.12元,合计34567.85元,并由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为证明并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适格等;2、俩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俩被告个人身份基本情况等;3、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第一、第二被告于2013年元月1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货款30000元等;4、保证担保承诺书及担保人工资证明及单位承诺书各1份,用以证明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个人工资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等;5、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8日,原告与俩被告举行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的义务等。被告路进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路金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虽然两被告未出庭质证,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有关单位颁发或出具,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对证据3、4、5,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有俩被告的签名及捺印,且身份证号码相符,能够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第二被告予以保证担保的事实等。
经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兄弟。2013年元月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2013年2月8日,原告与俩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其中由第二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期为2013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止,借款人可在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内最多不能超过2010年2月7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准利率基础上浮40%,按月季结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借款在30000元内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后,原告依约向俩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金穗惠农行卡号为62×××18。被告取得贷款后仍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截止2015年9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29953.73元,利息4614.12元,合计34567.8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俩被告均拖延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1、2、3、4、5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由第二被告予以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有效。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作为债务人的第一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清本息,且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拖延拒付,对此应承担清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付息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路进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9953.73元,利息4614.12元,合计34567.85元整;
二、由被告路金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由被告路进生、路金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萃江
审 判 员 赖海鹰
人民陪审员 夏华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廖荣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