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1699号原告史某某,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二斌、高翔,新郑市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女,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旭歌,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西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二斌,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11年初,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年××月双方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初被告为了小事与原告及其前妻的儿子发生争执,原告在劝解时也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于2015年5月带着孩子回娘家至今不归。2015年国庆节,原告在叫被告和孩子回家并送钱时,遭到被告家人的辱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双方结婚、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感情基础深厚,并共同生育一子,其回娘家是因为思念其母亲,并非发生矛盾而离家出走,而且完整的家庭是孩子健康成长的摇篮,被告已经与原告及其前妻所生之子共同生活5年之久,待其如亲生子,并与之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因此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一个温馨的家庭,不让其再次受到伤害,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真是离婚的话,双方之子李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并且双方居住的新郑市鑫源花园临街楼14单元的房子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11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其与前妻之子跟随其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且已育有一子,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已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双方会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系再婚,应吸取婚姻失败的教训,更加珍惜此次婚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多为家庭和睦着想,加强沟通,相互理解,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应不准双方离婚为宜。
原告虽诉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赵西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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