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井旭红,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国籍,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陈铭利,辽宁法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章镐(英文姓名:SOJANGHO),男,1960年3月3日出生,韩国国籍,住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恩平区。
委托代理人:方春福,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娜,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苏章镐与原审被告井旭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井旭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井旭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铭利,被上诉人苏章镐的委托代理人方春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章镐一审诉称:2006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结婚。2007年9月10日,原告为在大连购买房屋,将自己婚前房屋的出售款157,844美元汇入被告的账户,用以购买位于大连市中山区石葵路136号公建房屋。被告谎称外国人不允许购买房屋,于2007年9月28日将所购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个人名下。2008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卖房后,给被告15万元人民币;如果被告不同意原告卖房或者干涉买卖此房屋,原告不支付被告15万元,同时买卖主动权由原告掌控,被告只能积极配合。协议签订后,被告不配合原告卖房。2011年5月8日,因被告自2007年底从韩国回到中国后再也不去韩国过夫妻生活,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韩国首尔家庭法院判决离婚。综上所述,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位于大连市中山区石葵路136号公建房屋(149.57平方米)归原告所有。井旭红一审辩称:首先,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基本事实不符。1、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2、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有其独立的判断,被告没有对其说过外国人不允许购买房屋这样的话;3、被告不配合原告卖房,这个说法也是错误的,因为如果原告找到了买房主,被告对这种配合会得以实现,如果协议中有约定被告需要积极配合,原告完全可以以履行协议之诉要求被告来履行,然而本案从协议签订之日至今原告并没有将房屋出售他人,也未曾向被告提出要求配合的请求。其次,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求。理由是:1、该案件从案由看不属于所有权确权纠纷,应为婚姻家庭继承纠纷;2、案涉房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3、双方签署的《协议书》,系夫妻财产的约定,属于婚内约定,应当予以撤销;4、本案应中止审理,因为原告同时提起了返还100万元购房款的诉讼即(2015)中民初字第1041号,该购房款项的来源及用途对本案有重大影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应以(2015)中民初字第1041号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日,原告苏章镐与被告井旭红登记结婚。双方于2007年12月25日购买了位于大连市中山区石葵路136号房屋,登记在被告井旭红名下,权证号2007110318。2008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1、苏章镐答应卖房(山米饭店,位于中山区石葵路1号楼2号公建,建筑面积149.76㎡)以后支付给井旭红¥15万(人民币拾伍万元整)还有韩国电视、韩国电脑、洗衣机三样家用电器;2、井旭红收取以上报酬(15万元人民币及电器)外,没有任何权利干涉“山米饭店”公建的买卖和管理义务,因此:山米饭店公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此协议于2008年3月27日开始执行,关于买卖“山米饭店”一事,井旭红无权参与干涉任何情况,本饭店买卖完全由苏章镐做主,如果井旭红不同意苏章镐卖房或者干涉买卖此房,苏章镐不支付井旭红15万元报酬,同时买卖主动权由苏章镐掌控,井旭红只能积极配合。买卖此房材料全部由天鹰中介保管,由此,苏章镐随时用此材料进行房屋买卖,井旭红本人积极配合苏章镐买卖此房,电话1584114****,此电话变更后及时通知对方。女方井旭红在男方苏章镐没有解除婚约时,女方井旭红不可违约婚姻法;4、以上内容井旭红、苏章镐二人无异议。如果双方任何一方违约以上条约中的任何协议,追究违约方的法律责任。另查,2011年5月18日,韩国首尔家庭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双方均认可协议书中约定的中山区石葵路1号楼2号公建和中山区石葵路136号房屋指的是同一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内容约定原告卖房后给被告15万元及三样家用电器,被告收取以上报酬(15万元人民币及电器)外,没有任何权利干涉该房屋的买卖和管理义务,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约定此协议于2008年3月27日开始执行,关于买卖房屋一事,被告无权参与干涉任何情况,本饭店买卖完全由原告做主等,故根据协议书约定,已表明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根据约定在配合卖房的情况下可获得原告给予的15万元及相应电器,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请求确认位于大连市中山区石葵路136号公建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一节,与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被告不配合原告卖房的说法是错误的一节,因被告是否配合原告卖房并不影响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只是影响被告能否得到15万元报酬,故被告该节抗辩与原告诉请并无关联性。
被告辩称本案案由不属于所有权确权纠纷,应为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节,因案由的确定系根据原告的诉请确定的,本案原告诉请为确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故本案案由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被告此节辩称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当予以撤销一节,因本案审理的系所有权确认纠纷,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撤销,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在该协议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因为原告同时提起了返还100万元购房款的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基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之约定,请求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和原告另行诉请被告返还100万元购房款的案件相比,两者的案由、法律关系、事实理由均不同,购房款的来源并不影响所有权的归属,故原告另行诉请被告返还100万元购房款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位于大连市中山区石葵路136号公建房屋归原告苏章镐所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井旭红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二)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
一、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案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主要依据是“协议书”,该判决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国《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规定的“所有权确认纠纷”是指就所有权的成立、内容及归属所产生的民事纠纷。本案中,案涉房屋现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夫妻婚内对房产的一种约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需要进一步履行案涉房屋的这份协议,若将房屋己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将债权转化为物权之后,被上诉人才能取得案涉房屋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然而,一审法院不顾及案涉房屋己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事实,未能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错误地确认了案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属于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离婚的认定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使馆认证”是指一国外交机构及其授权机构在涉外文书上确认所在国公证机关或某些特殊机关的印章或该机关主管人员的签字属实。使馆认证主要包括民事认证和商业认证。如:学历、产地证明、提单等。上诉人认为该种认证只能证明相关文件的真实性,但对文件中的法律关系及内容无法从法律的角度认证。被上诉人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书》用以证明双方于2011年11月28日离婚,但上诉人对离婚之事并不知情(上诉人是在诉讼中才得知离婚之事)。据上诉人所知,韩国首尔家庭法院作出的关于这种婚姻关系的确定证明应当由我国法院对其作出是否认可的法律文件。一审法院无权对韩国首尔家庭法院的判决作出认可。综上,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是否是离婚的事实,应当由被上诉人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方可。本案中,在未经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或承认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仍然存在。
三、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案涉房屋的取得过程及相应对价,原审法院并未查明。事实上是案涉房屋总价为155万元,被上诉人仅支付了100万元给上诉人,购房产生的居间服务费、税费、房贷费用、以及房屋入住手续物业费用和装饰装修费用已高达200余万元。案涉房屋商业贷款也是双方共同签署办理。一审法院仅凭双方签订的上诉人认为效力待定的《协议书》认定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有错误,并且适用法律也错误。
四、原审法院对一个涉及物权确认的案件,不适用《物权法》而适用《民法通则》、《婚姻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适用《民法通则》、《婚姻法》违反了法律适用的优先效力。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在《物权法》对相关问题有明确规定时,应当优先选择适用《物权法》。其次,对于一个物权确认纠纷的案件,一审法院在没有适用任何一条《物权法》规定下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认定并作出判决,是有违司法公正的,是对当事人权益的极大侵害,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不当。
五、原审判决书前后矛盾,不受理上诉人要求撤销《协议书》的反诉却能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认《协议书》的效力,属于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起反诉,要求撤销《协议书》,一审法院以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因《协议书》上诉人已主张撤销,如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协议书》应属当然无效协议。可是,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是确认案涉房屋的权属问题,并未就《协议书》的效力申请确认。一审法院在未审理上诉人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未提出确认《协议书》的效力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径行判决确认《协议书》有效,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
六、本案《协议书》所指向的案涉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协议书》是双方对婚内财产的一种处分约定。上诉人对案涉房屋的处分落在协议书上,属于婚内赠与行为,既是赠与行为,根据《合同法》、《物权法》相关规定,在房屋没有办理更名过户前,上诉人可以撤销。《协议书》的内容以卖房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5万元的条件,以及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的条件,该份协议书是在什么情形下签署的?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是否存在受胁迫?是否违背上诉人的意愿?原审法院一概不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苏章镐二审答辩认为:
一、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案涉房屋归苏章镐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l、双方签署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苏章镐卖房后支付上诉人井旭红15万元及若干家电;第二条约定,井旭红没有任何权利干涉案涉房屋的买卖和管理义务,案涉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三条约定,上诉人井旭红无权参与干涉任何情况,房屋的买卖完全由苏章镐做主,如果井旭红不同意苏章镐卖房或者干涉买卖房屋,苏章镐不支付井旭红15万元,同时买卖房屋主动权由苏章镐掌控,井旭红只能积极配合。显然,《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己表明案涉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归原告所有。2、井旭红收取了苏章镐婚前房屋的出售款157,844美元,且在案涉房屋商业贷款65万元全由苏章镐偿还的前提下,井旭红以卖房后其再取得15万元及若干家电为条件,将案涉房屋约定归苏章镐所有,具有充分、合理的事实基础。故,《协议书》的内容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之规定,《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协议书》的内容确认案涉房屋归苏章镐所有,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正确无误。
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主张的其他观点,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1、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离婚的认定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之观点,被上诉人认为是否离婚与本案无关。本案系确权之诉,所依据的是双方签署的《协议书》,根据《婚姻法》有关夫妻对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均可约定归谁所有之规定,单凭合法、有效的《协议书》亦可作为确权的依据。离婚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因此,上诉人的第二个观点对本案无实际意义。何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系客观事实。2、上诉人的“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之主张,因违背双方签署的《协议书》第二条,亦不成立。原审法院这一节事实的相关认定,正确无误。3、本案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协议而引发,诉请为确权,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婚姻法》,正确无误。4、本案诉求的依据为《协议书》,《协议书》是否真实、合法,系本案审理的关键及焦点,原审法院确认其效力并无不妥。5、《协议书》的性质为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系上诉人对夫妻财产的处分行为,绝非赠与行为。故,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已处分的财产,亦不得撤销。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正如上诉人所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规定的“所有权确认纠纷”是指就所有权的成立、内容及归属所产生的民事纠纷。本案恰恰是当事人双方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产生纠纷,苏章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符合上述所有权确认纠纷的规定。在当事人双方就不动产签订物权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需要合同当事人之间履行合同,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债权可以转化为物权,本案当事人双方并非如此,而是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案涉房屋的产权归属,所以本案可以依据《协议书》直接判决确认案涉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对房屋的归属进行了约定,苏章镐也是依据《协议书》提起诉讼的,因此,《协议书》是确定案涉房屋归属的依据,虽然苏章镐并未就《协议书》的效力申请法院确认,法院在判决房屋权属归属时必须对该《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而且一审判决只是在判决理由中认定《协议书》有效,并没有在判项中确定有效,所以,一审法院并没有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井旭红在本案提起反诉,确属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正确,对此,已有本院作出的(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359号终审民事裁定予以确认。井旭红是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清楚《协议书》的内容和含义,其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意愿签署的《协议书》,其就应当对其签署《协议书》的行为负责,井旭红至今未另行诉讼要求撤销《协议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协议书》的约定已表明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应归苏章镐所有,对此,一审判决已有详细的论述,本院不再赘述。至于购买该房屋的购房款数额是多少、购房款是谁支付的、如何支付的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因双方有返还财物纠纷案件正在审理中,前述问题应在返还财物纠纷案件中审查。至于井旭红在购买案涉房屋时是否有投入、苏章镐应否予返还,井旭红可另行主张。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但一审法院只是在事实认定上表述了本案存在“2011年5月18日韩国首尔家庭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这一事实,并未判决承认和执行韩国首尔家庭法院判决。何况,井旭红与苏章镐之间的婚姻状态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和房屋的权属归属。关于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问题。井旭红主张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观点是正确的,但不能片面的认定在物权确认方面,《物权法》就应当优先于《婚姻法》和《民法通则》。在涉及婚姻、家庭方面的不动产权属确认方面,在《婚姻法》有规定的情况下,《婚姻法》当然要优于《物权法》,在《物权法》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当然要适用《民法通则》。本案是根据井旭红和苏章镐婚姻存续期间对财产的约定进行判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与本案案情吻合,《婚姻法》较《物权法》是特别法,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是正确的。而一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属于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原则性规定,是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普遍适用的,对此《物权法》没有规定,所以,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也是正确的。综上,井旭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井旭红已预交),由上诉人井旭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虹
审判员 陈伟
审判员 刘 丽 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樊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