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民终726号

上诉人葛东林、刘妙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葛东林,刘妙贤,王海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东林,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妙贤,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利,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葛东林、刘妙贤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稷山县人民法院(2015)稷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东林、刘妙贤,被上诉人王海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8月17日,原告刘妙贤与刘迎苗、刘泽斌(本案被告现租赁房屋的房主)签订了一份建房、分房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各自的住房及门面房、地下室、及小阁楼的使用。楼房的分配:第二层为二原告拥有,第三层为刘迎苗拥有,第四、五层为刘泽峰拥有。门面房自北向南,第一间是二原告的,第二音是刘迎苗的,第三间是刘泽峰的。楼房公用面积为楼梯、楼前、楼后面积,三方共同拥有,三方共用水利、电力、天然气等,任何一方不能随意改动主体建筑。后被告王海利经营灯具,便租赁了刘迎苗、刘泽峰所有的二间门面房,由于经营需要,便在其租赁的门面房对应的二楼阳台外墙悬挂的“灯具装饰城”的广告牌,二原告认为影响其采光、通风,且自己因经营生意需要使用阳台,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为此诉诸本院。原审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为临街商住楼二楼阳台外墙的使用权属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是邻居,本应相互照顾,同时被告悬挂的店牌是承租之前就挂好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八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阳台外墙属于该幢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依据该解释第七条和《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处分共有部分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中,证人刘迎苗、刘泽峰占有对该幢建筑物的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因此有权处分共有部分的面积的使用。综上所述,不论是依据原告刘妙贤与刘迎苗、刘泽锋签订的协议还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海利的店牌未对二原告造成任何影响,且被告悬挂店牌是经过该幢建筑物过半数的业主的同意,据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上述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葛东林、刘妙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葛东林、刘妙贤负担。判后,葛东林、刘妙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

一、撤销稷山县人民法院(2015)稷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被上诉人拆除挂在上诉人阳台外的牌子。

三、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0元。

四、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第四、五层为刘泽峰拥有”是错误的,第五层不归刘泽峰所有,第五层是王建科的。其次,双方争执的是阳台外面而不是建筑物的外墙。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单元楼的阳台属于所有人的专有部分,不是共有部分,一审法院错误地将阳台等同于建筑物外墙适用有关建筑物外墙的法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由于五层并不属于刘泽峰所有,所以认定过半数业主同意的事实也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王海利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应当认定为物权法所称的共有部分。本案中,上诉人葛东林、刘妙贤因被上诉人王海利在其阳台外墙悬挂店牌提起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阳台外墙属于物权法所称的共有部分,对该共有部分的处分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即可进行,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葛东林、刘妙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葛东林、刘妙贤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第五层不归刘泽峰所有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刘妙贤与刘迎苗、刘泽峰所签建房、分房协议书等证据认定“第四、五层为刘泽峰拥有”,上诉人未能否定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第五层不属于刘泽峰所有,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所提其余上诉理由,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葛东林、刘妙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学武

审判员  焦振虎

审判员  梅智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