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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1民初2170号

车事佳与新疆易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车事佳,新疆易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1民初2170号

原告:车事佳,男,汉族,1969年2月出生,现住昌吉市。

委托代理人:高培峰,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易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和畅园小区**号楼*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李孝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住所地:昌吉州奇台县东大街假日花园小区*号楼商铺。

负责人:刘鑫,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飞,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事佳与被告新疆易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安居公司)、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以下简称科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事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培峰,被告易安居公司、科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事佳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因要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奇台易安居大厦项目,向被告交纳了510000元的订金,但被告的奇台易安居大厦项目至今没有开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已经交纳的订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订金51000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9670元;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易安居公司辩称:第一、这笔钱虽然是被告易安居公司收取的,但实际上收取人是被告科宏公司。被告易安居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返还义务,该返还义务的责任人系被告科宏公司。从事实上,原告与被告科宏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易安居公司与被告科宏公司属于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科宏公司作为建筑公司按照现行的法规和交易习惯向被告易安居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符合法律的事实,原告作为被告科宏公司的内部承包人代替被告科宏公司向被告易安居公司交纳保证金也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代替被告科宏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只能作为被告科宏公司缴纳的款项,而不能作为原告交纳的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应当是原告向被告科宏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直接向被告易安居公司主张权利。第二、通过原告与被告科宏公司签署的保证金返还协议也可以确认这一点,原告也承认由被告科宏公司向其返还,并且约定了返还期限,原告并以此为依据进行了诉讼并作为计算逾期返还利息的依据。因此,原告对该协议的法定效力是认可的,并且是按照该协议履行的。第三、这笔钱只有500000元,不是510000元。对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认可,因为这是保证金,双方没有约定保证金返还时间。根据行规,工程保证金的返还均是无息返还,或者折抵其他款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易安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宏公司辩称:被告科宏公司愿意在本案中承担返还责任,但是返还金额为500000元,而不是5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同意承担。其余意见与被告易安居公司意见一致。原告车事佳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被告易安居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拟证实原告给被告易安居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510000元。经质证,被告易安居公司、科宏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收款收据和打款凭证是同一时间,数额不一致是因为财务书写错误,原告支付的保证金仅为500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科宏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科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科宏公司建立承包合作关系,收到工程保证金和返还工程保证金的义务均由被告科宏公司来承担。2、2014年7月14日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科宏公司就工程保证金达成协议。经质证,原告对内部承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原告系个人不具备资质,合同无效,且这份合同也没有履行;对2014年7月14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及关联性不认可,认为:1、这上面写的是双方协商返还订金,并没有明确约定返还的主体是谁,可以理解是被告科宏公司返还,也可以理解是被告易安居公司来返还,这份协议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协议,它不是债务转让协议,而这份协议符合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法律关系形式要件,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债务人和第三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这份协议双方约定的是2014年7月31日返还订金,原告认为从2014年7月31日之后就可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易安居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经理王某宏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王某宏陈述:被告易安居公司是发包方,科宏公司是承包方,科宏公司与车事佳之间有内部合作承包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车事佳向科宏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但是车事佳要求写成订金。所以科宏公司让车事佳把订金代替科宏公司直接交给易安居公司,虽然订金是易安居公司收取的,但实际上是易安居公司代科宏公司收取的订金。因为之后科宏公司还和车事佳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有一份协议,该协议中也是约定由科宏公司来返还订金,所以车事佳起诉易安居公司是错误的,此事与易安居公司没有关系。经质证,原告对王某宏所说的内容不认可,认为明显是为了让易安居公司逃避债务。两被告对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法庭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5日,原告车事佳(乙方)与被告科宏公司(甲方)签订《内部合作承包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条款,工程名称为奇台易安居大厦及商业街工程,建筑面积40000平方米(暂定)以施工图面积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工程需交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签订合同三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保证金700000元,项目达到开工条件并接到甲方进场通知需把剩余1300000元保证金汇入甲方账户;该协议书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其他内容。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应被告科宏公司要求将500000元保证金于当日支付给新疆易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奇台三分公司,新疆易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奇台三分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车事佳系付订金(奇台易安居大厦项目)51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其经人介绍找到被告科宏公司的王某宏并签订了上述协议书,因为王某宏开工手续不齐,所以只交了500000元订金,另外10000元是给王某宏搬家所产生的费用,但是在出具订金收据时加在了订金中。被告易安居公司及被告科宏公司均认可被告易安居公司收取原告交纳的订金系代被告科宏公司收取的。2014年7月14日,原告车事佳与被告科宏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车事佳缴纳奇台易安居大厦及商业街工程项目承建订金510000元,现因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原定于5月30日开工,直到7月14日工程未动土开工,现经双方协商于7月31日返回奇台易安居大厦及商业街工程订金。如过期不返还工程订金,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执行。(订金返还后自动解除双方合同)”该协议由原告签字并由被告科宏公司加盖公章。后被告未返还订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订金51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4.875‰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96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工程订金的返还义务人是谁及返还金额是510000元还是500000元。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本案工程订金的返还义务人的确定。第一、原告车事佳系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科宏公司签订的《内部合作承包施工协议书》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该合同虽属无效,但原告交纳工程订金的前提和依据仍然是该合同,即原告是因为与被告科宏公司签订了该份合同才交纳了工程订金。第二、被告易安居公司及被告科宏公司均认可被告易安居公司收取原告交纳的订金系代被告科宏公司收取的。第三、根据原告与被告科宏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也可以反映出就订金的返还也是由原告与被告科宏公司进行协商的。综上,足以认定本案合同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科宏公司,订金的返还也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由被告科宏公司向原告返还。原告主张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并未明确返还主体是谁。

本院认为,该协议签字盖章的只有两方当事人即原告与被告科宏公司,那么受该协议约束的双方当事人当然为签字的原告与盖章的被告科宏公司。原告主张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可以推导出由被告易安居公司返还定金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且两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也不能未经第三人同意而为第三人设定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科宏公司签订协议后,原债务人被告易安居公司并不因此而免除债务,形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关系,被告易安居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科宏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的前提是被告易安居公司系订金的返还义务人,而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易安居公司收取原告交纳的订金系代被告科宏公司收取的。因此,实际上收取原告订金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科宏公司而非形式上的被告易安居公司,原告主张被告易安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且被告科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但经本院释明,原告亦要求被告科宏公司承担返还定金的付款责任,故本案的订金返还责任应由被告科宏公司承担。被告易安居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返还金额为510000元还是500000元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记载的金额为500000元,但被告易安居公司出具的收据记载的金额为510000元,且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科宏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双方协商返还的订金数额亦为51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科宏公司应返还的订金数额为5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9670元。根据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科宏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科宏公司应于2014年7月31日返还订金。被告科宏公司未返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就订金的返还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科宏公司逾期不返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4.875‰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96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返还原告车事佳订金510000元;

二、被告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赔偿原告车事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9670元;

三、被告新疆易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王天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徐江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