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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856号

张某与何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85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肖云,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张专,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雷康,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同居28个月期间的门面利润,由被告支付原告应得收入90000元;2、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斯柯达明锐汽车,价值13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某答辩要点:1、原、被告没有建立同居关系;2、双方没有共同财产;3、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报酬。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张某、何某于2012年11月相识,2013年9月确定恋爱关系;2、何某于2013年7月开始在长沙县湘龙街道中南汽配大市场r18栋105、119号门面从事汽车用品、汽车饰品的零售与批发。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被告是否是同居关系。原告提交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入住湘绣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被告认为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有添加、改动的地方,且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原、被告的关系,原、被告当时只是恋爱关系,并未同居。

本院认为,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但持续、稳定的在一起生活,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同居生活的事实,且被告否认曾与原告同居,故本院对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不予认可。2、原、被告是否有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原告认为原告投入5500元用于原、被告共同经营的中南汽配城的店面,被告获得的40万利润及购买的斯柯达汽车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投入一分钱,无权获得利润分配,且原告在店面仅负责送货,被告基于与原告的感情因素已足额支付其报酬。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恋爱关系,原告在被告的店面工作,双方对工资或报酬没有约定,亦没有对资金投入与财产分配的约定,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其11万元,尚欠9万元,且应将被告购买的斯柯达汽车予以分割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被告何某系同居关系,亦无法证实其与被告共同经营店面的事实,故原告张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 文 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易   良

书 记 员 易良(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